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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新闻

【业务培训】《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解读​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2019年11月8日下午,我所业务培训如期举行。本次培训由我所苏志忠律师主讲,苏律师对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行了逐条解读。培训过程中,苏律师结合《意见》及其它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从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的区别、非法放贷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如何计算和理解《意见》中的“超36%实际年利率”、《意见》发布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等方面谈了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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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律师认为,根据《意见》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在以下方面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1、放贷的目的不同。“非法放贷”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经营行为。“民间借贷”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互助行为。

2、放贷的对象不同。非法放贷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民间借贷的当事方多为亲戚朋友或商业伙伴,彼此之间有着特定的身份联系或业务联系;

3、放贷的频次不一样。非法放贷因为具有营利目的,放贷人将放贷业务当作生意做,因此放贷频次高。此次《意见》将放贷两年内超过十次作为认定“非法放贷”的标准,即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超过十次即认定为“非法放贷”。“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资金融通,因此出借人只在特定人员或单位有融资需求时才放贷,因此多为偶发,放贷频次较低。根据《意见》规定,只要放贷频次不超过两年十次,就不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该放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苏律师认为,根据《意见》规定,非法放贷构成刑事犯罪的客观条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放贷行为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发放贷款;

2、放贷行为人放贷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关于非法放贷的规定,即非法放贷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超过10次;

3、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发放的贷款数额、违法所得、放贷对象数量中的任何一项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或因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发放贷款导致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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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理解,苏律师还举例进行了说明:

1、如果放贷行为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年利率均未超过36%,即使其被认定为非法放贷(2年超10次),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如果放贷行为人发放的贷款中有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但放贷行为人放贷次数未达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2年超10次的放贷次数,则其放贷行为不属于“非法放贷”,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如果放贷行为人发放的贷款中有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且放贷行为人放贷次数达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2年超10次的放贷次数,但未达到本条“情节严重”规定的数额(数量)或不存在因发放超过36%实际年利率的贷款造成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后果的,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苏律师认为:根据《意见》规定,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放贷金额、违法所得、放贷对象数量仅指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的金额及数量,其他贷款不被计入,因此,确认“非法放贷行为人单笔放贷的实际年利率是否超过36%”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前提。

苏律师认为:根据《意见》规定,确认非法放贷行为人单笔放贷的实际年利率是否超过36%不是仅依据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确定,而应将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包括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的各种费用及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放贷后收取的利息等)与实际出借本金相比较后计算得出的,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则该笔贷款作为犯罪数额进行累计;

“违法所得数额”包括本金外的实际收取的全部财物,除了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款项,若获得借款人的车辆、房屋、股权等,也应一并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的行为未经处理(应该指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则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这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累计计算非法所得及非法放贷金额的范围,即符合《意见》规定的未经处理的涉罪非法放贷行为均应纳入累计范围。

关于《意见》出台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被追诉的问题,苏律师对有的律师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的批复》(《批复》的结论是“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认为《意见》发布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看法。苏律师认为:一、该《批复》是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二、如果《意见》发布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可以不受刑事追究,《意见》完全可以明确规定,没有必要规定按法发(2011)115号文办理。故对《意见》发布前的高利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仍应按(2011)115号文的规定办理,即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培训期间,与会律师与苏律师就非法放贷的相关话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讨论,大家加深了对《意见》的理解,对非法放贷定罪量刑标准有了明确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