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中永新闻

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1.webp.jpg

2020年11月17日,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受中智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集团”)的邀请,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主题,为中智集团公司及旗下全国二十余家二级、三级子公司开展线上讲座。

2.webp.jpg

陶元受律所委派,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沿革、经典案例和刑法保护等方面出发,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背景和业务经验,具体负责此次讲授。

3.webp.jpg

讲座的内容主要有:

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沿革

4.webp.jpg

陶元介绍,近年来,国家法律尤为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呈现的趋势是规定越来越明确,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从时间线来看: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设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明确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做了进一步明确和修改,增设了加重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

2016年8月21日发生全国闻名的“徐玉玉案”(准大学生被电信诈骗导致心脏骤停,经医院抢救不幸离世)。该案于2018年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法律中规定最为明确、最具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律。

2020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面向社会征集意见。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行踪轨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健康状况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三、合法收集、处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结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陶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生活中的例子,生动形象地为大家介绍了合法收集、处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一)取得个人同意。不仅要取得个人信息所有者的同意,更应当保证其知情权,即在取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充分告知其个人信息将被运用到哪一领域、哪一范围,且实际应用不应超出其授权的范围。

(二)为订立或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如订立民事合同时,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其履行该民事合同所需的个人信息资料。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如人民警察在公共场所排除可疑人员、保障公共安全时,依法有权要求被核查对象提供其公民身份证明。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所必需。如新冠疫情防控过程中,各地出台的“健康宝”小程序,其能够随时获取手机用户的轨迹,将大数据运算应用到疫情防控当中。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违法收集、处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触犯刑法的情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对刑法条文的解读

1.什么是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行为?

包括:第一,向特定人提供,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第二,即便是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将其提供给他人的,也属于本罪中的“提供”行为。

2.什么是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方法”?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三)司法解释对入罪数额、加重情形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五、经典案例讲解

640.webp.jpg

最后,陶元结合近年来的经典案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进行了讲解,帮助参训人员树立更加直观的认识。

 讲座最后,陶元总结道,中智集团作为一家中央控股的业内龙头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需要处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集团公司能够重视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防范企业内部员工的违法犯罪风险,充分说明中智集团是一家极具社会责任感的央企。其实,只要持有者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牢固树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不因利益和贪念突破法律底线,就能成功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