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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狼Disco涉嫌侵权?Beats使用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2020年02月04日

这两天网络上出现《野狼Disco》涉嫌Beats使用侵权的新闻,引发热议。当事双方都出示了部分证据片段,目前从法律上难以判断真假。这已经不是第一次因为Beats使用引发的网络维权。本文打算仅就几个与Beats使用相关的法律问题稍作介绍、分析,以澄清一些常见的误解。

一、曲和编曲

中国著作权法将音乐作品的保护限定在词曲,歌词比较直观一般不会产生疑问。那么到底什么是曲?曲是由旋律、节奏、和声、调性等要素以有机的方式组合而成。旋律是一系列音连续发出的声响。每个音都有音高和长短,所以旋律体现了两个方面的运动:时间(节奏)的运动和音高(旋律线)的运动。旋律本身自带节奏,节奏是旋律的背景。曲最核心的要素是旋律。

编曲是在保留既有音乐作品的主旋律的基础上,根据音乐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增加、改变其他部分,使主旋律得以延展,发展成完整的歌曲。编曲是为音乐作品服务的。

例如,赵雷的音乐作品《阿刁》在其专辑中有一个录音版本,张韶涵在歌手节目中翻唱过《阿刁》,但是她并没有使用原版的编曲,而是重新编曲。除了其中新增的说唱部分,赵雷和张韶涵演唱的歌词和曲是一致的,演唱的相同旋律就是曲。但是两首歌曲的伴奏(吉他等乐器的演奏内容)完全不同,乐器演奏内容的不同就是编曲的不同。

二、编曲是否享有著作权

很多音乐行业从业者都很关心编曲到底有没有著作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

首先,编曲不涉及原有音乐作品词曲的创作、修改,无创作自然不享有著作权。其次,除了词曲作者、表演者外,著作权法没有为编曲人以及其他参与歌曲录制环节的人员(录音师、混音师、乐手等等)分别规定专有权利,但是实际上著作权法对于包括编曲人在内的歌曲录制参与人付出的劳动其实已经给予了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这里的录音制作者或首次制作人并非是指录音师,而是统筹安排整个录音制作工作并且承担成本的投资方,如唱片公司、独立出资制作的音乐人。

录音制作者需要租赁录音棚、录音器材,聘请制作人、编曲人、乐手、录音师、混音师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录制完成后,录音制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收回成本、获取利润。编曲者的劳动付出作为录音制作工作的一部分,与录音、缩混、后期制作等一起凝结为录音制作者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Beats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一)Beats属于音乐作品吗?

有人可能会说:一段Beats,不把它看作伴奏,单独来听其中也可能包含旋律、节奏等,为什么音乐作品词曲的曲主要表现旋律就是作品,而Beats中的旋律就不能视为作品呢? 如果视为作品,Beats作者就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也享有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了。

我同意,如果单独听,不排除一些Beats中会出现旋律,也不排除某些Beats可以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但是在Beats已经被作为伴奏加入词曲制作完成后的版本(一个新的录音制品)中,不宜再将Beats视为作品。Beats在新的录音制品中的作用是伴奏,是为词曲服务的。实际上,多数歌曲的伴奏中可能都能找到一部分旋律,如前所述,这部分工作已经凝结为录音制作者权给予保护了。

实践中,很难将伴奏作为单独的音乐作品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主张编曲伴奏享有著作权的案例。在李丽霞与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纠纷案中,原告李丽霞主张对涉案伴奏录音制品的编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

李丽霞主张权利的性质,与交响乐的编曲不同,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李丽霞所主张的编曲权即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

综上,实践中法院认定编曲、演奏、录音的劳动成果最终表现为录音制品,其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二)Beats属于录音制品

除了有制作音乐的需求的音乐人,很少有听众会单独找Beats来听。网站上Beats的相关电子协议也说明Beats主要用于歌曲伴奏,电子协议的细则更多的关于歌曲伴奏的具体使用场景。单纯的一段Beats就是一段音频,音频在法律上属于录音制品。制作作为伴奏的Beats属于编曲、录音工作。制作Beats的制作人为录音制作者权人。

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品只给予有限的保护。保护程度远远低于作品。就音乐作品而言,词曲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等,同时词曲作者还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四项人身权。而录音制作者的法定权利只有四种财产性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录音制作者不享有任何人身性质的权利。因此,使用Beats作为伴奏制作歌曲并进行实体专辑出版发行,需要Beats制作者人授予复制权、发行权。将使用Beats作为伴奏制作的歌曲用于网络发行,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出租权基本上属于死去的权利。现在几乎看不到进行CD、DVD的出租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场表演中一边播放伴奏一边演唱,利用设备播放的行为属于表演,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表演权,因此,播放伴奏无需取得Beats录音制作者权的许可。广播电台播放Beats作为伴奏制作的歌曲也无需取得Beats录音制作者权的许可,因为其不享有广播权。但词曲作者享有表演权、广播权,未经许可,现场演唱或者广播电台播放歌曲均涉嫌侵权。概言之,只要是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之外的行为,都无需取得Beats制作人的许可。 

(三)是否需要给Beats制作人署名?

在将Beats作为伴奏的情况下,Beats的制作人为录音制作者权人。如前所述,在法律上,录音制作者本身不享有署名权。因此,如果给予署名则是一种尊重,没有署名也自然不存在侵权一说,更不存在所谓的抄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