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时效问题实务分析(下)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二、裁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判例

●裁判要旨:

公司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设立或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现有法律也无特别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根据民事权利属性和诉讼时效原理,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赋予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在于督促股东积极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这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

☞案例1:【无效之诉】张进云与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8民初24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5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进云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属确认之诉,张进云诉请依据系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作出确认决议无效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设立或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张进云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作为股东有权参与决定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权利,对该种股东合法私权利的侵犯,实则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基于公司制度的特殊性,该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请求司法否认决议效力程序上。故对该种权利的保护,同样落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现有法律也无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根据民事权利属性和诉讼时效原理,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赋予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在于督促股东积极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这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张进云起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再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有无届满。该项争议主要涉及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进福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决议作出之日或工商变更之日起算;张进云则认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应当从其2015年1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对于知害标准的确定,应当坚持“知”与“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张进云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原经营期限到2012年6月26日届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张进云应当按期履行清算义务或办理延长手续,且作为一名勤勉、守法的股东,此时也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发现工商登记中进福公司的经营期限已被延长的事实。即便事实上其未发现,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亦可推定张进云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26日进福公司原营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到张进云2015年11月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现至张进云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逾3年8个月之久,超过了我国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以张进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2:【无效之诉】安徽纵皖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赵以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37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终3387号·

一审法院认为:赵以军、马海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非请求撤销,不适用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二审法院未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阐述,仅表示赵以军、马海涛的一审诉请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非第二款,不适用第二款中有关60日的限制。

☞案例3:【无效之诉】惠州大亚湾新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张婴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号: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68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3民终30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曹卫良、孙国伟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曹卫良、孙国伟是在2016年4月19日,到大亚湾工商局查询时才发现股东会议的虚假事实,曹卫良、孙国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原告曹卫良、孙国伟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上诉人孙国伟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4:【不成立之诉】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国营公司决议纠纷

案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461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457号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应受该规定中关于60日期限的限制,李国营只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国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国营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本文小结

综上,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裁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有:

一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情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债权请求权,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只是确认权利状态,而非要求实现民事权利;

三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是自始的、终局的,如赋予该诉权以诉讼时效制度,则意味着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相关决议处于未定状态,既不认定其成立,亦不能认定其不成立,有违商事交易稳定的原则。

法院裁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有:

一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情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是该种情形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应受该规定中关于60日期限的限制;

三是公司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通过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行使权利,决定设立或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基于诉争公司决议侵犯了其有权参与决定公司事项的权利,对该种人员合法私权利的侵犯,实则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基于公司制度的特殊性,该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请求司法否认决议效力程序上。故对该种权利的保护,同样落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

四是赋予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在于督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积极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无限期地允许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这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

在各地法院判例认定中,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存在不同观点,法院判决中未对此进行详细阐述。笔者认为该类诉讼为确认之诉,因为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法定代理人对限人双方法律行为的追认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股权等,这些权利均属于形成权。而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从上述可以看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笔者建议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或者以司法指导案例、会议纪要等形式对该内容进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