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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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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下保护存在的争议(上)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一、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议

从法律层面上进行研究,按照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下的权利主体资格,划分为肯定主体资格与否定主体资格两派。

肯定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一方又存在大致三种观点。第一,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独立自主思考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由于其承担能力的限制,可以考虑在法律上让其享有有限的主体资格,即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应当是有限人格,人工智能创造出来的成果享有署名权,而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归控制人或使用人。这种分开的处理办法,首先就要赋予人工智能一系列的人身权利,尤其是署名权。至于人工智能的财产性权利,例如收益权等主要根据使用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斟酌,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促进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人工智能时代的进程。⑴第二,机器如果想要成为一个法律主体,应借鉴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法理依据。当地的政府以及宗教和社团等机构和相应组织要想可持续发展,必须依法进行资格持有和财产处理。⑵第三,2016年法律事务委员会递交了一份动议给欧盟委员会,请求赋予一代最先进的人工智能 “电子人”或“特殊的法律身份”。以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给予某种特定权利义务之外,还要为人工智能登记,并为之提供纳税、缴费以及养老金领取等等一系列的便利条件。⑶

也有人反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反对的人觉得按照当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体现出的技术原理,人工智能主要还是模拟人类的智能,但是从根本上来说,人工智能毕竟只是具备了一定“智性”的机器人,和人类相比而言并没有足够的心性和灵性,更不能和自然人以及自然人集体一同而论。人工智能毕竟和有生命体征的自然人有一定的区别,也和具备独立意志能够成为自然人集合法的法人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果将其视为拟制的人从而成为一个法律主体,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⑷

从私法的基本原理也是可以看出:权利主体与客体两者之间不能够进行互换。如果著作权的主体外延中包含了人工智能,就会导致同时认可机器和自然人都属于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后果。未来在认定权利变动意思表示及侵权责任对象来源等问题时,即认同机器人和自然人享受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如此一来,机器人自身的真实意思及主观过错也就成为现阶段的法律理论体系中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也和现行私法原则背道而驰。退一步讲,就算人工智能在未来能得到飞速的发展,即使达到完全可以自主思考的程度,也应当在民法体系当中率先回应,而轮不到知识产权法进行创新。⑸外国学者安妮玛丽在2012年发表文章《Coding Creativity: Copyrightand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⑹也指出了:人工智能虽然能够成为事实上的作者,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著作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以及自然人的组合。

日前,国内第一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文字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虽然,法官最终认定涉案文章是人类创作的作品,但同时也对人类参与少的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章进行了分析,明确了保护的必要性,但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科技在不断前行,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类似“作品”质量不断提高,接近或者超过人类将成为必然趋势,按照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完全可以进行保护,因此,就没有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原则的必要。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的争议

法律规定之下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其中包含的文字作品种类总共有九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理论界引起了热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观点主要有“肯定论”、“否定论”和“中立论”三方。

1.“肯定论”

“肯定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果客观上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成为作品,即在特定领域内有独创性,且该智力成果可以被以某种特定的形式复制。法学学者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遵循何种原理构成作品以及作品归属等均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表达技巧有限而将其排除在作品行列之外,而是仍应将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⑺这就是说,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通过机器独立完成,那么其完全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至于其社会用途、社会价值以及社会评价如何都不应作为其构成作品与否的必要前提。人工智能是机器不是人,它是依靠数据和算法模拟人类行为而完成创作,包括智能设备软硬件以及创作等等技术都来源于人类的设定。法律可以给予机器人作品相应的保护从而保障人工智能所有人亦或创制人的权利。⑻因此该观点认为满足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无可厚非。

第二种观点主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是基于特定的程序、算法做出的指令性输出,二是其无需预先设置算法或者规则,也能进行自主学习并创作。另外,从客观层面上来进行分析:人工智能作品符合独创性的特点。版权的主要目的是对于富有创造力的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仅保护人类产生的创造力,即使创造力是源自于计算机,不是源自于人类,也不妨碍版权法对其的保护。⑼

第三种观点认为随着人工智能产业不断发展,其应用领域也不断拓展,各个领域的学者在不同领域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特性,例如在人工智能记者相关方面所产生的相应内容也是独创性的一种表达方式,也可以作为作品。⑽

此外,还有学者从审美理论出发,强调是否为作品要从读者角度来解释,不能从作品是否来源于人类为标准来解释,故主张艺术作品不是版权作品的一种。站在人类受众的角度,它会不会产生审美感受的价值并不在于创作者的意识或文本本身,其价值体现在受众审美活动。若将阅读者自己的感受作为作品定性的要件,自然会产生新的版权法理论,并且这种理论是以受众者的反映作为基础,而不是从主体必须是人类作者为基础进行考虑的。⑾

2.“否定论”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原理来说,其生成过程并不具备人类创作作品的要件,从而进一步否定其固有的作品属性。并且,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看出:机器人运用一系列方法生成人像素描以及财经报道,虽然从表现的形式上来说和人类进行创作的作品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别,但是却缺乏了很多的个性,明显不具备独创性,所以不是作品。⑿总的来说,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过程和人类创作的过程存在很大的差异,仅仅是进行数字计算的结果,智能设备生成的流程依次是采集数据、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在分析的基础上自动生成结果等步骤,以上步骤分别是通过分析大数据、理解内容以及生成自然语言等技术来完成的。因此,究其产生的过程而言并不是一种独立创作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作品。

有学者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部分人工智能已具备了“深度学习”的能力,从根本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是对相关信息内容组合、进一步处理和进行智能化模拟,进而对文字、图片等符号内容的筛选、组合,并将其进行类思维化式处理,接着其内容标识进行重新创作,使信息类虚拟、模拟、类思维变成整体创作。⒀但是,该学者所提倡的是实质性的审查,从“结果论”出发,认为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进行认证,从而证明该生成内容是否是作品,但其也提出就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现状而言,人工智能所形成的内容不应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3.“中立论”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客体,也出现比较中立的看法,没有鲜明的亮出自己的观点。如有学者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人类对其进行定义,将其看作计算机技术的又一个衍生品,计算机是一种加快人类创作速度的工具;第二类生成物以神经网络为依托。前类作品已经被视为计算机衍生作品进行规范,对于第二类,该学者从解释论上分析其很难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也不需要认定作者。然而,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一系列新技术和变化也是时代发展所必然产生的。随着技术的发达和社会的发展,该类生成物也许会大规模存在在我们的社会中,助兴人类文明。从著作权法之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创作者的创作行为,促进文化作品的良好传播,最后实现文化繁荣、更新,在此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察能否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第二类生成物也就具有特别意义。⒁虽然该学者在现阶段从解释论角度对于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出了否定态度,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第二类人工智能声称内容创作作品的可能性。

有学者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来证明人工智能不是人,故其不具有思想,因此其创作过程从著作权法角度考量不是其所述的表达,结论就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非作品。但是,他们又从法学作为修辞方法作为切入点,推断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是体现其所有人的意志的创作行为。通过由人的价值评判与取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相应一系列内容是否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来进行作品的最终判定。如果能够达到独创性的最低标准,则是作品;反之则不是。

另外,还有些学者主张,如果生成作品具备独创性要素,该作品就必须被赋予法律性质。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让创作的作品发生指数增长,某些人工智能的算法设计水平比较低级,这种水平的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通常是进行机械的词语堆积,容易制造充斥社会的“文化垃圾”,如果不加限制,则会泛滥成灾。⑦⒂一些学者还主张跳出“作品”的桎梏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点:对于人工智能所创造的作品是否能够收到版权保护最根本的并不是针对创作作品的独创、固定性质以及作者的人格属性进行议论,应该将创作物当成一种新形式的作品来进行市场效应的推测以及对社会的影响进行分析。⒃从根本上来说,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是作品的态度取决于政策选择,并且也是决策者分析这一部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对市场的影响好坏之后所进行的取舍,有利则把其认定为法律上的作品。

中立论认为,不同的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的观点并不一致,因为他们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判定标准之前提并不统一,其中包括对于独创性标准、决定作品属性的依据等等。但不难看出,他们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得出的结论均是着眼于未来,希望在人工智能技术原理、政策选择、大众接受程度等方面逐渐明朗后,再来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著作权客体的定性问题。

注:

⑴参见袁曾:“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对专利判断规则的影响”,《上海法制报》2018年8月29日。

⑵参见Davies C R:“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Computer Law &Security Review》2011年第27期,第617页。

⑶参见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检查风云》2016年第18期,第54-55页。

⑷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5期,第77页。

⑸参见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7页。

⑹参见Bridy Annemarie:“Coding Creativity: 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Stanford Technology Law Review》2012第5期,第4页。

⑺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则”,《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77页。

⑻同上25。

⑼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40页。

⑽参见刘梦婷:“机器人记者著作权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7年第8期,第87-88页。

⑾参见梁志文:“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62页。

⑿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50页。

⒀参见叶宗宗:“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9期,第293页。

⒁参见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第9期,第44-45页。

⒂参见王小夏、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中国出版》2017年第17期,第35页。

⒃参见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第5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