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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民法典中定金规定的新发展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主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有关定金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民法典》中有关定金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主要变化:

一、明确对定金最高额的限制,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部分应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进行了明确:“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条款并非完全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该超过部分不适用于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条款只是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并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效力的可能,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

二、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担保法》及《合同法》中均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则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达到“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仅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只要不导致合同目的实现,就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三、扩大了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吸收了该条款的内容,同时,将本条置于合同编的通则部分,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意味着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也同样适用。

虽然在《民法典》中,有关定金条款的规定条款不多,但其主要内容对以前合同和担保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它对保障合同履行、制约和惩罚违约行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等方面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因此,大家应当关注《民法典》中关于定金规定的新变化、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