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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约定的畸高畸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趋势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一.、裁判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裁判原则

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中,可以归纳出以下调整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裁判原则:

(一)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性质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惩罚性的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30日)中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

(二)损失的全面补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9日)中认为,要正确理解该解释的内容,关键要判断该条款中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否仅指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损失”和“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不少人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仅理解为实际损失,该理解不正确,本院在此强调,该损失不仅仅指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一般坚持不请求调整即不调整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且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进行调整,否则人民法院不会在当事人未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整。

(四)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当事人在主张约定的逾期付款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时,应当对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五)综合判定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裁判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较早期裁决结果差异非常大,但近两、三年这种裁决尺度和标准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本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大体归纳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趋势:

(一)提出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请求,且无法提供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特定调整因素时,人民法院在综合判定后,一般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这样的裁决结果越来越多。

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宁绿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28日)中认为,本案中,博贝隆公司已明确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整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博贝隆公司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1日)中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30日)中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决相应作出一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市东川五金机械商场、高丽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0日)中认为,基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酌情判处高丽珍向东川商场支付逾期给付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承包费违约金并无不妥。该违约金应以同期应付而未付承包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付之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同期应付而未付的承包费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1日)中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提出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请求,如果能够提出除了实际损失之外,还能提出其他调整因素,该其他调整因素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民间借贷不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在此范围内酌情考虑确定违约金的比例和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5日)认为,本案中,胜利公司与润铠胜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胜利公司已经依约将股权全部过户至润铠胜公司名下,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双方协议,胜利公司减免了部分款项并给予润铠胜公司付款宽限期,但润铠胜公司仍未付清款项。润铠胜公司违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所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润铠胜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数额,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中润铠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胜利公司给予调减股权转让款、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裁定将违约金调减到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诚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9日)认为,关于滞纳金标准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行为与救济”第7.2款特殊规定(1)约定:“受让方(人和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4.1款和第4.3款约定时间向转让方(中诚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延迟支付期间滞纳金。”其中第4.1款约定的是案涉股权转让的首付款,第4.3款约定的是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按照通常理解,如人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即应以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付基数并非人和公司上诉主张的约定不明。如前文所述,人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应如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应以未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为基数按约支付滞纳金。但人和公司在中诚信公司多次要求后仍拒绝支付,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人和公司应以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向中诚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人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导向逐步趋于规范,这一点应当引起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