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恶意低价中标,被判赔偿发包人停工损失!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看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重要性


本人作为发包人的诉讼代理人,从2015年7月承包人起诉至2020年7月终审裁定时止,参与了案件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二审共四次审理,历经五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从原一审认定为有效变为发还重审后确认为无效,但是无论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承包人“低价中标、高价索赔”的意图都没有实现,不仅如此,承包人还对其不诚信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北京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工程发包人签署了一份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000万元,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管理人员不到位及施工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工期延误。后经协商,发包人两次同意延长工期。但承包人北京某公司又提出,为低价中标其投标报价存在大量漏项,现公司亏损严重,要求发包人重新核定工程造价并增加工程价款。在上述要求和理由未能取得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于2014年初单方停工撤场,工程停工。

2015年7月,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求为要求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

发包人提出反诉,主要诉求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程建设成本增加损失及商业部分不能及时投入的损失。此外,发包人在诉讼中同意就承包人投标漏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承包人起诉后、一审诉讼期间,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法院观点及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二审四次审理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发还重审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理由和判决内容简介如下:

1、涉案工程在起诉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2、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明确约定除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一次性包死,投标报价要考虑一切可能的风险等,因此承包人投标漏项部分的风险后果由承包人负担,对发包人提出的就投标漏项部分可以给予承包人一定比例的补偿的意见予以认可。最终判决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投标书确定的工程量比例62.9%计算、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因发包人在诉讼中同意就承包人投标漏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法院最终判决按62.9%的相同比例计算投标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

3、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主要原因在于承包人自身准备不足、组织不力、管理混乱及资金紧张等,法院最终判决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上述损失的90%。

三、案件分析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在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如果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施工合同一般均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承包人起诉后方才取得,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本质上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承包人在其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其在投标时为了降低报价,在工程范围上有漏报。后经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投标漏项部分(合同包含但投保书未含部分)工程造价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承包人作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投标时恶意低价中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又以亏损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并借此单方停工,其目的是突破工程投标价和合同固定总价。该行为违背了其投标时的承诺,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质上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是在要求守约方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其行为和主张得到法律的支持,显然会造成鼓励投标人恶意低价中标的不良后果,也会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

通过审理,法院查明了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系承包人自身准备不足、组织不力、管理混乱及资金紧张等造成,也明确认定承包人投标漏项部分的风险后果由承包人负担。因此,即使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历了从有效到无效的过程,但承包人“低价中标、高价索赔”的目的始终没有实现。不仅如此,因承包人的背信行为给发包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承包人因此还承担了巨额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机构的观点

1、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对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责任,既包括无效合同订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包括在履行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见第88-89页)

4、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在建筑市场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这条解释逐步树立一项裁判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人民法院将始终高举诚实信用这面旗帜,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允许当事人从不诚信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32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2款部分指出,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6、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四、案件警示

1、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及时办理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工程建设审批、许可等手续,避免因此造成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建设工程的招标方和投标方应依法、依规、秉持诚实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一旦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在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得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不一致。否则,一方可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建设工程涉及多领域、多主体,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和竣工都离不开参与各方基于诚信原则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任意违反诚信撕毁合同,不但损害合同对方的利益,也会影响建设工程各个环节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引发一连串的法律纠纷,甚至导致工程长期停工、烂尾,发生农民工集体维权、购房人集体维权等对社会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事件。本案承包人最终为其背信行为付出代价,承担了巨额损失赔偿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所述,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在建筑市场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将始终高举诚实信用这面旗帜,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允许当事人从不诚信行为中谋取不当利益!

 

特别感谢:

本案是在本所合伙人刘欣律师的带领和指导下,律所同仁张亚飞、袁月、琚凯等律师的支持下,大家共同努力完成的案件,在此表示特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