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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一、仲裁制度传统理论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样就体现了仲裁制度的重要特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为基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基于仲裁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无可争议的会得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特定的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的结论,其他非协议主体则不得依据特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然而,仅仅依据这一传统理论在实践中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例如,分公司签订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

依据仲裁协议效力仅及于特定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理论,则在仲裁过程中,就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法将总公司加入到仲裁程序中,这就可能会出现“一仲裁一诉讼”的局面,造成社会资源、人力财力的浪费,影响权利人债权实现效率。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变化,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下面以案例体现:

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

【案件争议焦点】

一是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债务人是否有效;二是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合同。该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仲裁领域重要问题的理解:即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未签字人。

【法院裁判要旨】

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有效。债权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协议对债务人当然有效。合同当事人一致,合同约定的内容密切相关,则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扩张至补充协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通过该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要旨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即仲裁协议效力及于非签字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有效。虽然该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扩张,但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明确规定。

三、关于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问题

在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但就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其效力直接及于总公司,我国现行《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进行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就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问题,不乏存在裁判时对此持认同观点的裁决,即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总公司,对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以2019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例裁定为例: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广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物贸(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中铁公司与申请人的分公司刘家渠煤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申请人认为其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对其无效,故而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广厦公司并未与中铁公司约定仲裁条款,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和中铁公司的仲裁协议对广厦公司无效,本案不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

【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中铁公司则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厦公司虽未直接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合同一方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广厦公司承担,中铁公司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仲裁,对广厦公司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广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四、结论

通过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裁判,可以看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总公司有一定的理论以及实践基础。而且,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往往受到总公司控制,对总公司依赖性强,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实际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承担也归于总公司,因此,就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要该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的,其效力应扩张至总公司,对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争议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