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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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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担保人时债权人的一般审查义务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案例

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肖某借入款项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年息12%;同时约定以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肖某提供担保,A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未按约定还清肖某借款本息,肖某遂以唐某及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唐某清偿借款本息,A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唐某和肖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A公司认为其为唐某提供担保事宜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归于无效,其不应就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另查明,唐某为A公司的股东,其持有A公司20%的股份,同时其为A公司办公室主任,管理A公司印章,唐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同意,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公司的其它股东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就A公司担保的效力,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无效。

具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唐某与肖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其系A公司股东,A公司为唐某提供担保必须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涉案担保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决议。加之肖某在唐某向其出具A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涉案《借款合同》时,并未审查A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与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中对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肖某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A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一般形式审查,而肖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肖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一审、二审法院皆以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A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一般形式审查为由,认定肖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

实践中,因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担保协议无效从而债权人无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是一些债权人感叹在签署协议时已经要求担保人在协议中承诺并保证“就本协议的签署已经履行了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担保协议怎么还是无效呢。

结合司法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18条、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9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外,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如何对担保人(公司)如何对担保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进行一般审查?什么样的证据能证明债权人进行了一般审查?笔者认为前述审查义务至少包含如下要点:

1、债权人在与担保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前,请公司提供相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及登记备案的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2、根据担保事项是否为关联担保,结合登记备案的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前述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1)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决议文件一定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被担保股东或被担保实际控制人的关联股东需要回避股东(大)会表决,即与被担保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针对该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由出席会议的有权行使表决权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决议上签字人员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该担保事项是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股份及签字人员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章程未对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作出规定的,债权人依然需要请公司提供董事会或/和股东(大)会决议,不管公司提供的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需要确保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股份及签字人员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一致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原件应作为担保协议的附件。

因此,债权人如能够提供经形式审查一致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就应视为其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至于前述决议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皆不属于债权人审查的范围。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