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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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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世行“获得信贷”指标,建立现代担保法律制度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不仅完善了我国担保法律体系,而且使其与现代国际担保制度要求相接轨。新担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必将发挥出积极作用。

一、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与我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基本一致。

1、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基本要求

“获得信贷”指标作为世界银行评估全球190个经济体营商环境的十项指标之一,其基本内容直接涉及到对担保法律制度的要求,主要表现为:

(1)该国存在统一的担保交易法律体系,如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受托转让制度、融资租赁制度、应收账款转让制度与保留所有权制度等;

(2)法律允许企业单一类别动产抵押;

(3)法律允许企业转让所有动产抵押;

(4)担保权益可以扩展到当前和未来的收益;

(5)担保协议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

(6)有动产抵押权登记处或登记机构,且登记结构统一,法人或者非法人主体皆可使用;且有一个以担保债务人姓名为索引的电子资料库;

(7)抵押登记机构以通知为基础;

(8)抵押登记机构可以在线办理业务;

(9)当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之外拖欠债务时,担保债权人优先得到赔付;

(10)当企业被清算时,担保债权人优先得到赔付;

(11)当债务人进入重组程序时,担保债权人受自动冻结或延期偿付的限制,但法律规则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特定依据下可免于自动冻结或延期偿付(比如存在损失动产的危险)。另外,法律规定了自动冻结的期限。

(12)法律允许双方在担保协议中同意债权人庭外行使其担保权益。法律允许公共和私人拍卖,也允许担保债权人用资产抵债。

2、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获得信贷”指标,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能的前提。多年来,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并取得了积极成效。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2018年中国营商环境排名从以往的第78位跃至46位,2019年又上升了15位,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名列第31位,连续两年名列全球营商环境改善前十的经济体,首次晋级前20%。但“获得信贷”指标作为世界银行评估营商环境的十项指标之一,我国在许多方面(如“关于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和“是否存在流质约定”等问题)只能回答为“NO”,近四年我国的评估排名一直下跌,已从全球第62名跌至第80名。因此,提升“获得信贷”指标,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仍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新担保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基本容纳了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担保制度是融通资金、活跃资本市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为制定简便高效的现代担保交易法律机制,许多国家都进行了担保法律制度改革。《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就是我国对标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要求,建立并完善现代担保制度的重大举措。主要表现为:

(一)扩大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范围。

《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民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扩充了新的担保方式。“担保制度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的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并规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丰富了担保交易的类型,拓宽了获得信贷的途径。因此,我国现行担保制度中的担保方式在典型担保方式的同时,又扩充增加了非典型担保方式。

《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不仅列明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而且将原被物权法所禁止的耕地使用权以及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的设施,也允许有条件地进入抵押领域。尤其是把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了权利质押的范围,使企业可以用未来的收费设立担保,为融资大开方便之门。“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则进一步明确,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并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折价、变价受偿。因此,除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第42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现行担保制度中的担保财产范围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动产和权利。

(二)建立担保财产统一登记制度。

《民法典》在担保物权编删去了以往关于各类财产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制度预留空间。国务院在《民法典》公布后先后颁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提出“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且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发布了〔2020〕第23号公告落实国务院的前述条例和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起符合现代担保制度要求的能够提供电子化的登记公示服务的集中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公示系统。

(三)明确担保优先权效力规则和担保效力延伸规则。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多项条款均惯穿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权规则,明确登记是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它必将在担保实务中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有关未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又从司法实务角度对未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建立了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制度优先权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至第42条有关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等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的规定,就是现代担保制度要求担保权益可以扩展到当前和未来收益的法律规则表述。

(四)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确认概括描述担保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放开了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从而大幅缩减了物权法为消灭抵押权而需进行的系列环节,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融资便利度。

“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允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能够合理识别的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第55条允许在三方签署的质押担保协议中对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进行概括描述。这些规定的出台,不仅直接体现了现代担保制度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要求,而且必将会提升设立担保合同概率,对促进资金循环流转、改善营商环境带来了极大便利。

(五)设立了高效、易行的担保权执行程序。

“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有关担保物权人有权按约定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已设立了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有关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时所涉及仲裁事务的处理规定,就是“支持庭外执行”要求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