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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浅谈保理业务及与民间借贷区别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以应收账款为核心,是民事主体债权变现及流转的重要方式,能为持有债权的民事主体提供融资的渠道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保理商提供偿还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保理合同在法律层面上是没有名称的,对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并无可以援引的特别法律规定,审理的依据主要为行业行政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作出了规定,同时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自此,保理合同才成为有名合同。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才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保理关系可以从以下纬度进行分类。以保理服务提供者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保理分为商业保理及银行保理,银行的保理业务可分为国内保理业务和国外保理业务两类。按照保理商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能否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向债务人披露划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定义将保理关系的核心定义为应收账款及融资。但通过对既有判例的研读及笔者行政检查的经验,笔者发现实践中融资往往是保理业务最强的特点,而看似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帐款”,其实往往有名无实。这一情况也导致了保理业务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有了很多的相似性。

保理业务作为新兴业务,与传统民间借贷之间既有同又有异。相同之处表现为保理与民间借贷的结果指向相同,均为融资。但是保理相较于民间借贷而言具有更多的不同:1、还款的来源不同;保理的还款来源具有特定的指向即“应收帐款”中的债务人,在具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第一还款人也应当为“应收帐款”中的债务人。而民间借贷关系中还款来源为债务人。2、资金提供方的角色不同;在民间借贷中,出资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而在保理业务中,除了提供资金外,保理商一般还会提供账户管理、催收款项等相关服务,故保理商收取的费用也包含了保理服务费。3、息费标准不同;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笔者通过保理合同纠纷既往部分判例的阅读发现既有判决调整涉保理合同纠纷违约金时倾向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上限(四倍LPR实施之前前)。在“应收帐款”中债权人抗辩保理合同约定的逾期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过高时,以年利率24%作为法官裁量的标准(四倍LPR实施之前)。这种做法实际将保理合同的融资成本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予以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见保理合同在发生纠纷时息费标准不同于民间借贷。另外,笔者在阅读判例中还注意到深圳市前海佳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据此,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应当考察上海邦汇公司是否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事了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放贷行为”。可见保理商并不可从事反复性、经常性放贷行为。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在经济价值及社会发展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笔者认为应该尊重保理业务自身的特点,发挥保理业务的优势,为保理营造出良性发展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