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从“掌上明珠”案看对“青花椒”和“潼关肉夹馍”商标权的误解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近日,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青花椒商标维权案沸沸扬扬,从笔者代理的“掌上明珠”案可以看出这些维权行为源于商标专用权人对其商标专用权存在错误认识,商标专用权不等于商标所用词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人不能将商标所用词汇纳入其专用领域,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家具公司是11027155号“掌上明珠”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4类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家具公司注册该商标后并未使用。2005年**家具公司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上“掌上明珠”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家具公司在发现**文化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掌上明珠”手链、项链等首饰。**家具公司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一、“掌上明珠”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性;

二、**文化公司对“掌上明珠”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掌上明珠”的使用是否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

 

裁判梳理

一、“掌上明珠”商标作为固有词汇,相对于申请使用的商品,是否具有显著性

首先,“掌上明珠”作为一个固有汉语成语,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其含义是拿在手中爱不忍释的珍珠,用来形容珍爱之物。**家具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很明显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其次,“掌上明珠”被行业内多家作为首饰的名称使用,在百度、淘宝网上搜索“掌上明珠吊坠”及“掌上明珠首饰”出现众多名称为“掌上明珠”的吊坠首饰,这些首饰的造型基本都是手掌或类似手掌的物品托着一颗珠子,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是商标专用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在**家具公司的商标非法注册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向**文化公司行使权利的基础。

法院认为:“掌上明珠”商标作为**家具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并非用于描述此类商品的一般特征的通用词语,依法享有商标权利,受到商标法保护,**家具公司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正当地商标性使用行为。

二、**文化公司在耳环手链项链上使用“掌上明珠”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家具公司的商标权

  “掌上明珠”是对商品造型的客观描述,被诉侵权商品是以故宫藏品“花戏蝶”团扇为设计灵感,取芭蕉式扇面,填充故宫经典蓝色,点缀典雅的珍珠于中,其整体造型元素是“掌扇”、“珍珠”,故取名“掌上明珠”,是对商品造型的描述,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文化公司使用“掌上明珠”的是客观介绍自己的商品,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该行为未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时使用。**家具公司的商标“掌上明珠”作为汉语成语,其文义是拿在手中的珍珠,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反应了商品的内容,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文化公司将“掌上明珠”使用在自己根据故宫藏品设计制作的珠宝首饰上,合理描述自己的商品,完全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要件,没有侵犯**家具公司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文化公司在天猫平台对于“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系用于描述商品的造型特征及设计来源。商标性使用的落脚点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文化公司对“掌上明珠”文字的使用并非出于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不构成存有恶意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三、**文化公司使用“掌上明珠”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只是众多故宫文化创意系列商品中的一种,该商品只在**文化公司的旗舰店里销售,店铺使用的商标比**家具公司的“掌上明珠”商标在我国有着更高的的知名度,并且店铺商标文创商品上经过**文化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使消费者将其和**文化公司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消费者在该旗舰店内看到产品介绍里显示有“掌上明珠”字样的商品不可能将其误认为是**家具公司提供的。

法院认为:**文化公司的对于“掌上明珠”的使用并没有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

 

裁判结果

驳回**家具公司诉讼请求。

 

办案律师解析:

一种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只有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才 称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能称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受限制,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商标本身是否独创、独特、具有个性相关,越是独创的、有个性的商标其识别性就越强,区别作用越大,也更便于公众识别,商标的显著性也就越强。“掌上明珠”作为固有词汇,也是生活中常用词汇,该词汇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显著性弱、识别性不强的先天不足,自身的不足决定了保护范围受到更多的限制,从**文化公司使用“掌上明珠”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造型及设计元素,属于对“掌上明珠”词汇的合理使用,商标专用权不等于词汇专用权,商标权人不享有该词汇的垄断性权利,排除他人的正常使用。因此,商标专用权人在维权时应对自己的商标有正确的认识,避免权利滥用,导致有碰瓷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