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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破产后持票人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时间:2022年01月07日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如何选择救济途径,是按票据法规定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按破产法规定选择申报债权?如果持票人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文意在抛砖迎玉,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些问题。

一、持票人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仍然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在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虽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要求背书人还款。背书人与出票人共同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作为债权人,虽然在出票人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背书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持票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尚未实现,背书人在清偿本案款项后,可以要求持票人向其转让破产企业项下已经申报的相关权利。

二、持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在出票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1、若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有资信较好的,持票人确信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实现全额债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尽快向资信较好的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而不进行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规条定,持票人可以选择向资信较好的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而不进行债权申报。

持票人若选择申报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债权,或无法真正实现债权。因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都已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会受到清偿顺序及清偿时间等限制。另外,如果出票人是进行破产重整,持票人通过重整计划实现债权后(通常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案获得清偿),则不能再向有清偿能力的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实际丧失了真正实现债权的机会。

案例:在上海子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阿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票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持票人就案涉票据款项进行了全额申报。持票人按照重整计划通过少部分现金及大部分以股抵债的方式受到了100%清偿,故持票人要求背书人支付票据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2、若背书人较少且资信不好,持票人应申报债权的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尽可能多渠道实现债权。

三、律师建议

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应尽快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将会消灭,该期限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二年。持票人应在条件成就时尽快行使票据追索权,避免因超过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

2、若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有资信较好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尽快向资信较好的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而推迟进行债权申报。此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管辖法院变更,受偿时间延长,获得股权等清偿,而丧失向有能力清偿的背书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3、若背书人较少且资信不好,持票人应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尽可能多渠道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