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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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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如何在虚假陈述案中维权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旨在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提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防范和处罚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取消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为资本市场养成法治和诚信习惯提供了司法保障。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案中,可依据证券法律法规和审理虚假陈述案司法解释依法维权。

虚假陈述民事案的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包括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陈述内容和行为。虚假记载是指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的原告,应当是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资者,能够证明原告的投资者身份,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提供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起诉讼时,不再必须提交虚假陈述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取消了证明虚假陈述案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但原告有权提交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证明自己的主张,以获得人民法院对自己诉讼请求的支持。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的被告,应当是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发生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如果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者,也应当成为投资者的被告。

原告有权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认定的重大差异为由,提起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案,但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除非被告存在构成实质虚假陈述的三种情形:1、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2、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3、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有一种情形,原告除了有权索赔损失款外,还有权索赔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虚假陈述承担的法律责任

投资者要在虚假陈述案中成功维权,让虚假陈述者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与其他民事侵权之诉案一样,满足虚假陈述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原告有义务证明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与一般民事侵权案原告需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虚假陈述案“不具有重大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才能免责。

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的情形如下:1、《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12种重大事件。2、《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11种重大事件。3、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4、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被告要获得免责,有义务证明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其他情形。

《证券法》第五十六条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作出了强制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意思无效。

投资者除了有权在虚假陈述案中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如果投资者有充分的证据,还有权实施行政举报或刑事举报,追究虚假陈述责任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违反《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