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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

时间:2022年07月12日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丧失履行的必要性,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设置了合同解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方式,使其不再受到已生效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束缚,从而使得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交易关系更加公平合理,达到促进交易效率与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包含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合同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两大类型,其中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合同解除又包含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两类,本文就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进行详述。

一、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基于其意思自治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系基于其意思自治解除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系当事人在已签署的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了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以此作为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解除该合同的依据,如合同生效后,一旦合同已经约定的可以解除的事由发生,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即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确定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系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既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亦有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所订立合同的自由。

二、约定解除权

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以约定解除权为必要,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约定某些事由,并以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一旦该等事由发生,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系形成权,必须通过以需领受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即只有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做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且该等意思表示送达相对方时,才有可能将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当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仅为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违约行为形态(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是针对随附义务,通常则不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等实际因素,确定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1.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前提

首先,合同中需明确约定合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解除权;其次,合同解除事由确已出现,只有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当事人才依据合同内容可以行使解除权,如果约定解

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由于约定解除权系形成权,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受到重大影响,如法律就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时间未加以限制,则合同随时面临被解除的风险,各方当事人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则会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故法律严格限制了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即立法认为约定解除权亦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未行使解除权,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被认定为解除权消灭。

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则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则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若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亦告消灭,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再以同样的理由解除合同。

关于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未做统一的规定,仅在部分有名合同中特别规定。因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合同种类的多样性、交易习惯的多元性,不同客观情况下的“合理期限”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法官根据纠纷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民事案件审判原则等综合判断,进而酌情适用裁量权。

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点可以包括:有证据证明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逻辑规律可以合理推定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时间。

3.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解除合同应向相对方表达”的立法模式,即解除权人欲行使约定解除权,必须告知相对方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是否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解除权行使的关键。解除权人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告知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一种方式为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的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故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而不以书面通知为限,鉴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主张解除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需就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应当注意固定、留存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第二种方式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至合同相对方。

三、合同当事人之异议权

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防止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滥用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只要是合同当事人均有权针对解除权人行使的解除权提出异议,而不限于非解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