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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论保险金信托的法律结构难题(上)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当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迅猛。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官方消息显示,今年6月份,新增保险金信托62.37亿元,环比增长38.29%。高速发展的同时,保险金信托却缺乏法律层面的相关规范,其法律结构及独立价值也存疑待解。

 

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一)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作为一项融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服务产品,保险金信托在法律层面缺乏规定。主流观点认为,保险金信托是以家族财富传承和保全为目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进入信托专户的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

实践中保险金信托可以区分纯保险金信托和资金+保险金信托。顾名思义,前者就是信托财产只有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可以是多张保单、甚至多家保险公司的保单;后者是信托财产不仅有保单,还有资金,有的信托公司对资金与保额分别设置门槛,也有的仅仅对资金+保额的总额设置一个总的门槛。本文主要探讨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的设立门槛,起初多为总保费或总保额达1000万、500万(具体根据保险产品而定,如定额终身寿以总保额计算,增额终身寿以总保费计算),后随着越来越多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开展该业务,门槛不断降低,目前而言,设立门槛通常高于人民币100万(招商银行的金葵花信托门槛为100万,定义为家庭信托)。

 

(二)保险金信托的历史沿革

保险金信托在国内并非全新业务。2014年,保险金信托首次被引入中国大陆,中信保诚(原信诚人寿)联手中信信托推出国内首款保险金信托。此后多家信托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了保险金信托的业务。2018年4月,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文), 指出“个别公司利用保险+信托等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为卖点进行宣传,将保险产品与信托、银行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混为一谈,混淆保险产品概念”,自此,保险金信托业务陷入低迷。同年8月,银保监会下发《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首次官方定义了家族信托,并规定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2019年底,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提出信托公司要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能定位,积极发展服务信托、财富管理信托、慈善信托等本源业务。2020年,新冠疫情的发生让高价值人群更加深入地思考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安排,加之平安银行、平安人寿、平安信托在当年开门红期间的保险金信托的亮眼业绩让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陆续开始发力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迎来高速发展。

 

(三)保险金信托的模式

保险金信托可以分为1.0模式、2.0模式、3.0模式,从形式上看,主要区别在于各期保费的交纳主体。

1.0模式:客户投保,且保单过了犹豫期后,客户与信托公司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交费期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仍由客户继续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该模式之下,部分信托公司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此类后续不再要求为同一人的,称为1.5模式),部分信托公司无此要求。

2.0模式:客户投保,且保单过犹豫期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将受益人、投保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交费期内剩余的保费由信托公司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

3.0模式:客户先签署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后,由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受益人,客户作为被保险人,所有的保费由信托公司交纳。未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给付至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实践中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利益主要还是以(一)至(四)为主。因此,目前实践中主要是1.0模式(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1.5模式),2.0模式正在奋力推进中。或许是因为对于2.0模式而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投保人为信托公司似乎也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四)当前主流保险金信托结构

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的保险金信托主要是1.0模式,且市面上可用于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要险种是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险,并以前者——终身寿险中的增额终身寿险居多,这是一种更偏理财产品的寿险产品,主要保险责任为全残和身故。在投保时,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交费金额及交费期限确定一个基本保额,此后,基本保额大体在交费期满后以3.5%左右复利递增,生存时间越长,未来的保险金越多(暂不考虑全残情况),中途投保人如申请退保或者减保(即减少保额),则可以获得保单相应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增长大体与基本保额的增长一致)。

投保人投保后,如果该保单的总保费达到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标准(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标准为准),则投保人可以选择设立保险金信托,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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