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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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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的效力分析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一、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收购被告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铝制品,履行方式为原告先付预付款,提取的每批次货款在该笔预付款中扣除,再从被告一手里提货。双方约定,若被告一将废铝制品交给其他第三方收购或者自行出售,即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0万,且“自愿放弃要求司法机构调整该违约金金额的权利”。原告在向二被告支付预付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由其独家收购。双方经过结算,尚有600多吨废铝制品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但二被告多次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主张双方未就履约条件达成一致,并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告认为,之所以约定300万违约金,是因为在付给二被告预付款300万后,资金占用量巨大,为了资金安全及利润约定了与预付款相适应的违约金,且二被告为商事交易的市场主体,在清楚知道该条款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仍然做出了自愿放弃要求司法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权利的表示,现在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既违背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中一个便是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法院认为,当事人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不能约定排斥法院的司法介入,因为放弃违约金调整申请权的约定,可能导致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不应当完全放任,因此,二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司法机构调整该违约金金额的权利的约定,对法院无拘束力。同时,违约金制度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应视为惩罚,此时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将更符合“合同正义”。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无效,法院依法予以酌减。

三、案情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同意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权利”通常会被法院以“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司法调整才更显示合同公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分别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确定了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而法院对于双方约定放弃由司法机构进行调整的约定以确认其无效并依违约方申请进行酌减的情况为常。

但实践中,也有法官在查明案情后认可双方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约定的情形。如在“郭艳、曹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云01民终3926号)中,一审、二审的法官均认为“合同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束的是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任何一方”。在“管晓云与邵婧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5民初4066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有放弃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权,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可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再继续加收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故法官对该笔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法官并未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条款效力,而是根据本案中违约方所需要支付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未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

 

四、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效力分析

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放弃要求司法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或类似表述的条款,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适用结果。有直接认定该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排除司法机构介入而直接无效的,亦有认为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自行安排履行障碍,[1] 应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进而予以认可该条款的效力。还有一种则是,并不否认该条款的效力,但是在查明案情后,认为约定的利息已经可以弥补损害,再支持违约金将于法无据,驳回违约金诉讼请求。

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实为私法自治订约自由原则的体现。相对的,违约金的约定也并非毫无限制,通过司法调整来限制违约金约定的进路体现在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金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可以适度调整。具体来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制度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认为该制度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属于强制性规范。且事前放弃权利对弃权人自身未来的经济独立会造成过分的限制和束缚,从而更容易被认定为背俗。[2]一般来说,对于长期性合同(如《民法典》第705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如约定继承的条件是放弃婚姻自由),理应因为对自由限制过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而认定为无效。主张应直接认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至8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认为该制度旨在保护不特定债务人和实质公平,涉及公共利益。[3]2、鉴于违约金调整权需要借助司法机构,主要通过违约方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提出,属于形成诉权,不可放弃。3、可能存在一方约定放弃权利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加重一方责任。

但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订约时,应认为已经权衡自己履约的意愿,衡量了自身的经济能力,也对对方违约时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大致的估算,综合这些客观因素作出的设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的决定,并形成合意。再进一步,当事人放弃对违约金的调整权,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既已有能力让债务人同意约定高额违约金,再加一个限制排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适用,则有架空该条法律适用的危险。[4]故该条款不可为原则性适用,但直接从法政策出发确认该约定条款无效,无法做到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排除违约金调整的事先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判决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约定并非一概否决,而是认为要结合具体案情,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认可该条款的效力。[5]

 

五、违约金条款的分析

上述案例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将废铝制品交其他第三方收购或者自行出售,即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0万”且约定“(被告)确保每年度出售给其(原告)的废铝制品净重不低于800吨(含),不足800吨的,就不足部分按照3800元/吨赔偿损失”。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构成要件(将废铝制品出售给第三人)、违约金责任的内容(约定300万违约金,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相当)、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足800吨的部分按照3800元/吨赔偿)。法官确定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废铝制品的义务,还将货物交由第三方收购,已经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将已经履行的部分的货款予以扣除,然后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同时,法院也支持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不仅主张了300万违约金,还主张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其已经完整地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从案件本身来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二被告返还的预付款,两项之和已经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300万违约金,若如该案中的《协议书》约定排除司法机构调整违约金,则会导致显失公平。

反之,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时,并未同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在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额相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似乎失去了其“惩罚性”的意义,此时若再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上进行酌减,将违背公平原则。

六、新的司法适用动向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上,与会法官对该问题形成了多数意见,认为该约定应为无效,原因是违约金调整权为形成诉权,具有公法性质,当事人作如此约定,有架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立法目的的风险。[6]但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以调整,经审查不调整违约金将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与上述法官会议纪要的多数意见又不相同,未直接从违反公法秩序的角度否认该约定的效力。

七、实务启示

从上述案例分析以及法院裁判要旨来看,法院对于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并非一概支持或者予以否认。目前来看,基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规范目的,法院原则上认定该约定无效,但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其交易又与民事交易有所不同,其合同的标的额、磋商订约的过程往往比一般民事交易更为巨大、复杂,此时,若可以证明违约金与合同价额之间有实质性联动关系(如违约金纳入交易成本中),承诺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将有合同履行上的合理性。[7]

一般民事交易实务中,主张违约金的一方首先需要确定违约责任的停止条件是否已经触发,若触发,则可以主张违约金,继而主张损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如果是违约方,在事前约定不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违背公平原则,而作为守约方则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此时守约方的证明责任更重一些,故在一般民事交易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对于守约方(债权人)来说有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姜晓雯


[1] 姚明斌.违约金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289.

[2] 叶名怡.论事前弃权的效力[J].中外法学,2018,30(02):336.

[3] 朱新林.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之效力[N].人民法院报,2014(7).

[4] 姚明斌.事前放弃违约金酌减权的效力.载公众号“民法九人行“

[5] 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6] 刘翔.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趋势转变.原文载于“唯律”公众号

[7] 姚明斌.事前放弃违约金酌减权的效力.载公众号“民法九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