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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制裁虚假诉讼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以来,最高司法机关至今专门出台了共7个司法解释制裁虚假诉讼。7个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单一不良司法现象出台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足见最高司法机关打击和整治虚假诉讼的决心和力度。
虚假诉讼与法治背道而驰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或者假打官司,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裁决、调解的行为。
虚假诉讼案件一般与财产有关,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物抵债纠纷、公积金领域相关纠纷、建设工程领域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破产案件等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归纳了虚假诉讼的5 个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总结了可能出现虚假诉讼的5 种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由于虚假诉讼成本低、收益高,当事人串通起来容易伪造证据,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虚假诉讼因而易发多发。
虚假诉讼假借法律的名义,消耗了司法资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和谐,蓄意制造冤假错案,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虚假诉讼污染了河流的源头,假法律之名却与法治背道而驰,严重损害国家法治。
鉴于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法治,立法机关制定了大力遏制虚假诉讼的法律,以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虚假诉讼罪”,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假诉讼罪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
司法解释制裁虚假诉讼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七种行为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罪: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构成虚假诉讼罪:1、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2、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有《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前述七个虚假诉讼行为之一,或有前述两种虚假诉讼情形之一,均要承担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构成虚假诉讼罪作出规定:1、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2、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构成虚假诉讼罪,都要承担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有人假设如果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审理法官构成虚假诉讼罪,法院就没有纠正虚假诉讼案的动力。该假设是伪命题,审理法官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主体,才能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审理法官不是原告,不可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审理法官既不可能是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也不可能有虚假诉讼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至今,全国没有出现一例审理法官被判虚假诉讼罪的案例。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审理法官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制裁虚假诉讼的创新是,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积极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