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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之“挪用公司资金”司法认定标准探析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实质上是一项消极义务,禁止公司董监高从事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其中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属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的纠纷中,公司常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虚列公司支出的方式挪用或侵占公司的资金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而被诉行为人则会以其提取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那么,针对双方的此种争议,法院会根据何种标准来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呢?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探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中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案例一:上海顺X快递有限公司与吴某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1]

一、案情概述

2013年7月1日,周某华作为甲方、吴某刚作为乙方、顺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平及徐某根共同作为丙方签订《投资章程》,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为顺X公司,其中吴某刚投资比率30%。章程约定董事会人员由周某华、吴某刚和叶某平、徐某根组成。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从2013年7月1日起由乙方吴某刚负责经营管理顺X公司。根据顺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顺X公司账户内以差旅费名义提取及打入吴某刚配偶顾某的资金合计在四十一万余元。顺X公司起诉主张吴某刚提取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司资金,损害了公司利益。吴某刚则表示以差旅费名义提取的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员工工资及公司经营、房租等日常开支。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判断吴某刚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吴某刚是否负责顺X公司财务管理,其提取资金的行为是否未经公司的财务审批程序。其次,吴某刚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最后,吴某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吴某刚从顺X公司账户提取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需要审查该提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从双方提交的2019年6月之前的相关银行流水等可以看出,顺X公司以差旅费名义从上诉人账户提取款项,再从其或顾某个人账户内支付杭州XX公司物流代收货款、员工工资等费用的模式由来已久。而现有证据未显示顺X公司的其他几名股东曾对此提出过异议,若说该几名股东长期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公司资金收入、支出情况完全不知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顺X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被公司采取此种模式经营管理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而不持异议。从行为正当性考虑,本院认定吴某刚从顺X公司账户提取四十一万余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案例二:增城市正X有限公司、谢某基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

一、案情概述

增城市正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2003年至2019年期间,谢某基、谢某均任正X公司的董事,且(2019)粤01民终23207号判决已确认谢某基为正X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已向正X公司出资4159762元,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得正X公司分红。原告正X公司主张在2003年5月9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谢某基、谢某均利用保管公司财务印鉴的便利,擅自以自己为收款人,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从原告账户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7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73万元。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占或挪用正X公司资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第二、审查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第三、审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2003年5月12日号码为096××××3373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注明用途为“工资”,其他各笔款项的支票、支票存根及现金支出(收入)证明单、银行流水的载明用途存在不一致情形,但主要载明为“备用金”“提取现金备用”“其他费用”等。考虑到谢某基在正X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从公司获得股权分红的情况,上述100万元应认定为工资。对于其余六笔款项合计173万元,取款手续主要由谢某基经办,并没有其他股东签名,且资金用途记载不一致,谢某基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且该笔财务事项经办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因此认定该等款项性质为备用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控制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以及持有公司财务印鉴,以及案涉资金的提取程序违反了正X公司财务规定和流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获取案涉资金。最后法院认为,100万元作为工资属于正常职务报酬,无证据证明谢某基应将工资100万元返还给原告。而备用金是为了用于公司开展业务,谢某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备用金17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及时将备用金返还给原告,占有这部分资金不返还给正X公司,损害了正X公司的合法利益。

三、总结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主要从主、客观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的逻辑。首先主观上,审查被诉行为人有无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审查被诉行为人的提取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提取资金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否,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是资金提取程序的正当性。即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内部一致认可的正当程序要求。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取资金的行为系按照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程序或经过公司内部一致认可的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正当程序实施,公司对涉案行为并未表示反对意见,则说明该行为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应当认为该行为是符合公司的利益要求的,不应认定违反了忠实义务。

二是资金用途的正当性。“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属于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之一,忠实义务的违反意味着董监高实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所以需要审查提取的资金的用途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法院通常会审查该资金的用途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比如用于支付公司交易合同货款、员工薪资奖金等。

 [1] 案号:(2022)沪01民终2336号。

[2] 案号:(2021)粤0191民初12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