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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案件执行终本后,公司债权人如何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近几年由于疫情或其他经营不善原因,众多早教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兴趣班等遭遇闭店关门潮,其背后负责人也直接跑路联系不上,各位家长或学员投诉无门,维权艰难,如起诉培训机构背后创办公司,也可能面临公司空壳,即使胜诉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那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接下来,笔者将通过最近经办一起起诉跑路早教机构成功追加其发起人股东胜诉回款案例,以供参考。

一、案件梳理

1.2021年9月,A报名甲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10000元整,在A报名后仅在甲培训机构上了两节课,2021年10月甲培训机构以经营不善、店铺合并为由,要求A转课至甲培训机构另外的培训点上课。A不同意,要求退费未果。

2.2021年11月,A以甲培训机构为被告,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甲培训机构所在地法院,要求解除培训合同、退回未使用培训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3.2022年12月,法院经简易程序审理,判决A胜诉,解除培训合同、退回A未使用培训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4.2022年1月,该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项下义务,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

5.2022年3月,法院因未执行到金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出具了执行裁定书。

6.执行终本后,本所律师调取了培训机构的工商档案,并向执行法官申请调取股东以及发起人身份信息,得知培训机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乙、丙公司为其发起人股东,乙认缴出资60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40万元,2021年8月31日,乙将其持有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39.99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为培训机构现股东,认缴出资99.9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0年11月30日。另,根据培训机构公示的2020年年度报告,乙、丙、张某实缴出资均为0元,

7.2022年4月,A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发起人股东乙、丙公司、现股东张某为被告,培训机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在认缴出资99.99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培训机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在认缴出资6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张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在认缴出资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张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8.2022年9月,法院出具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

9.2022年9月,发起人股东乙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作为发起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2023年5月,二审法院出具判决,驳回了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出具后,发起人股东乙支付了A全部培训费、利息以及诉讼费、公告费。

二、法律分析

1.债权合法存在,未完全清偿,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本案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现债务人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要求将尚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据此,公司债权人是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与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更改为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负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意味公司债权人无法要求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2.如何打破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打破公司股东期限利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打破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捅破了执行终本与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最后一层窗户纸。

3.  何种情形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可以申请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那么,何种情形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及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以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无法清偿债务,法院对该案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可认定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如其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据此,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法院裁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该培训机构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已达破产条件,但是培训机构未申请破产,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应加速到期,判决现股东张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乙、丙公司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对张某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建议

结合本案,本所律师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  在培训机构报课时,应关注培训机构资质情况,人员配置情况,以及网络上是否关于该连锁机构负面新闻,留好支付凭证、销售合同以及相应上课消课赠课记录等。

2.  公司的债权人预追加公司股东的实现程序不仅可以通过本案提及的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追加,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理可能只对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情形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理,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股东。

3.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收集的证据应包括,基本债权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人生效债权合法存在);终本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年度报告(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如提起诉讼以及追加股东的诉讼应当及时趁早,当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已申请赔偿或者该公司申请破产可能很难达到赔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