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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语法律上的四大秘密(2)
6.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一得阁墨汁厂开发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和“云头艳墨汁”的配方均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2)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高辛茂确曾长期担任一得阁墨汁厂主管技术的副厂长,且在1997年后还担任了一得阁工贸集团保密委员会的副组长,接触过一得阁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不管在离职前或离职后均承担保守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3)传人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制开发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和“习作墨汁”三种产品,且该三种产品的配方与“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的配方均不相同,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并考虑到日常生活经验,确认高辛茂将其掌握的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和“北京墨汁”的配方披露给了传人公司,传人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和“习作墨汁”,高辛茂和传人公司共同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鉴于“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已被列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依据《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生产技术解密前,高辛茂作为涉密人员不得从事墨汁产品的生产,高辛茂参股经营的传人公司亦不得从事墨汁产品的生产。虽然本案中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能认定高辛茂向传人公司披露技术秘密,传人公司使用了“云头艳墨汁”配方,但“云头艳墨汁”配方既属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高辛茂负有不得向他人披露、传人公司亦负有不得自高辛茂处获取并进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继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年)》中阐明“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持有单位,包括国家秘密的产生单位、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知悉单位均有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所以可知,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穿透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三要件,属于强制性保护。
最近看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发展概况》(作者:蒋利玮)一文中说“在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某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石家庄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北京该公司具有允许石家庄该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石家庄该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北京某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石家庄该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按照该判决的观点,保密期限届满之后仍然存在保密义务。但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前述判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似乎已经超过了法律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
关于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某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一案的审理结果,诸多律师都提出了几乎相同的意见,尽管陈述的理由和论证的角度有所不同。我们竞争小组也就该案进行了讨论,并发表了《沙龙观点‖对最高法知产法庭裁判要旨中“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的疑惑》一文。如果此案确实达到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似乎已经超过了法律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的话,必是司法审判中的一道阴影。不用絮叨,法律人都知道国家秘密重于商业秘密的道理。
二、区分国家四大秘密对于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及律师来说,有什么重要意义
1. 国家四大秘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包含,也可以相互转化。
国家秘密只有机关和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审核、确定密级。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自己确定密级的属于公司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是有权确定密级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作出的,并非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其设定密级的事项也大多不属于商业信息,只有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可能属于商业信息。这里所说的“商业信息”是指合法的市场交易中有价值的信息,并非是指出卖人、间谍手段的交易价值。
工作秘密在本文中涉及的比较少,因为律师们接触的不多。但是说明一句,从工作秘密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公众的知情权是有限定的,与他人权利出现交叉或冲突时,要依法而行。也就是说,一方面,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要慎重考虑周边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不要仅仅强调知情权这个概念。另一方面要积极为客户争取合理合法的权益,因为工作秘密也不是漫无边际随意设定的。
2. 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可以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采用国家强制力对技术秘密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及律师要关注国家及各省市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评价标准、密级分类标准和对涉密人员的要求,及时调整保护措施和保密范围。
3. 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如果承担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可以参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规定直接申请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2015年,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修订《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同时该规定列明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四类后果的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以及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的四类情形。
还有另一类特殊的技术秘密,是国家投资或资助,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技术秘密。国家对此类技术秘密规定有特定的权利归属和管理体系。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从此条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项目(课题)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并无区别,但是从该规定第28条“权利人拟放弃重大专项产生或购买的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权利失效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在管理和责任上还是不同的。
4.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分为国家级、省、市级,因此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要根据技术本身的先进程度和当地技术发展情况,考虑申请级别。如果能够将技术秘密申请获得国家技术秘密密级,就能够得到的更大程度的保护。不要仅仅以为国家秘密是阳春白雪不可企及而不去尝试。如果能够灵活地在国家秘密(有保密期限限定)和商业秘密(无保密期限限定)中转换,再辅之于技术的更新改进,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的技术秘密可以实现最大的价值,律师也有更大的空间提供法律服务。
【结语】律师要充分、合理、灵活地运用法律规定,为企业或事业单位、研究院所建立周全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而不是在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解决所有问题,然后出门感慨法律不健全,没挖到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