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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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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三十年》(1993年-1997年民事案例1)

时间:2023年07月21日

【代序】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被定义和确定下来,是1993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历经30年。从1993年的一条法律规定到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30年中的商业秘密通过老中青三代人的研究和实践,经历了什么,又是如何发生变化的,我们尝试通过回顾而有个以点带面的了解。回顾不是沧桑,而是为了前行,为了更好的前行。

商业秘密的前身是非专利技术(法意靠近但确实不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作为合同标的有所规定。因此,我们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实施日1993年12月1日前的当年发生的一起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开始。

案例1:非专利技术的可保护价值是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雏形

----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诉郭**、刘**、王**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案号】该案未检索到案号。本案一审由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以调解结案。

【原告】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简称玻璃厂)

【被告】郭**、刘**、王**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5年第4期(总:44期)(来源:元典智库)

【查明事实】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玻璃厂于1983年承接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1984年试制成功。其后,经过边试产、边推广,逐步使此项技术完善。1987年,山西省吕梁行署科委通过了对此项技术的鉴定,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之后,此项技术又陆续获得山西省第二轻工业厅、山西省科委以及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的奖励。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研制期间,被告郭**担任玻璃厂的主管生产副厂长,被告刘**担任车间主任,均因参与了研制工作而获得职务技术成果证书和奖金。被告王**是玻璃厂内专销此项产品的推销员。

1993年初,三被告合伙成立了 “山晋防腐设备厂”,利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市场,共获利润7 万余元。此项利润已经转化为“山晋防腐设备厂”的生产费用。由于三被告的行为,致使玻璃厂产品滞销,生产与经济效益下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玻璃厂(享有)所有(权)的技术,▲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被告郭**、刘**、王**明知“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属玻璃厂的职务技术成果,却利用曾经参与研制和销售、熟悉技术内容及销售渠道的便利条件,不与玻璃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即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牟利,是侵害玻璃厂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非专利技术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应参照处理其他工业产权侵权案件的规定计算,即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本案中,玻璃厂诉称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3 0万元,但是不能排除由于企业不景气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因素,所以这3 0万元不能认定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巳经査明被告郭**、刘**、王**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获得了7万余元的利润,并且三被告已将此利润用于购置生产设备等。将此数额确定为损失赔偿额,有理有据。

【一审调解结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刘**、王**从调解之日起,停止侵害玻璃厂“钢衬玻璃防腐管件”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一切行为。

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 2 万元。其中,以三被告所有的空压机一台、砂包管道一套、磨盘机一台、台具一套、拔管机一台、衬管机一台、炉门一件、钻床一台、工器具一套、火花探伤器一台、磨管机一台、保温筒一个折款4 万元;另给付人民币3. 2 万元,三被告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重点意义】

一、此案为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本案的事实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而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了“非专利技术”这一概念并予以法律保护。非专利技术是指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具有自主研发、合法受让且具有可保护价值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法亦规定了对研发、转让中的保密要求。

法院认为,“涉案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因此,非专利技术可以说是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雏形,但其外延略大于技术秘密。

二、1989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员工因职务关系研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于单位,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包括使用权及转让权。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专利技术”修正为“技术秘密”。

四、本案的损失赔偿额,是参照处理其他工业产权侵权案件的规定计算,即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结合事实,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予以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