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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视角下身故保险金的三个法律问题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人寿保险合同涉及四个相关主体,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当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人寿保险的销售过程中往往以财富传承为一大卖点,通过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将财富(即身故保险金)私密、定向传承给特定对象。本文拟对财富传承中身故保险金相关的三个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身故保险金是否需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身故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获得的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两者相似,均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以特定人的死亡为条件而获得。

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至1163之规定,如果被继承人/遗赠人生前负有未缴纳的税款或债务,则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均有义务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简单来说,遗产优先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受益人获得的身故保险金是否需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呢?

实践中,很多从业人员,甚至律师引用最高法【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事实上,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所废止。但该批复内容已被现行《保险法》所吸收。

根据《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保险金在下列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同时,第43条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1、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2、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因此,身故保险金并不同于遗产,仅在特定情况下才会成为遗产。如前所述,身故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向受益人支付的财产,且保险费本质上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形成的(死亡是确定会发生的事件,支付身故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必然履行的义务)。因此该款项既不来源于被保险人,也并非支付给被保险人,自然也不应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存在合法有效的受益人时,当然不应成为被保险人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事实上没有了受益人时,将身故保险金认定为被保险人遗产,或许是考虑被保险人毕竟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且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有最终决定权,从而在该种极端情况下,将身故保险金认定为其遗产。

此外,需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处为空白,也未必属于“未指定受益人”。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填写受益人,则身故受益人默认为“法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该情形下,保险合同并非“没有指定受益人”,而是指定了所有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由此取得的身故保险金亦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综上,身故保险金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前提是,该身故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死亡时,只要有明确的受益人,且该受益人未放弃或丧失受益权的,则身故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受益人赔付的款项,是受益人的财产,无需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二、身故保险金支付给谁?

通常,身故保险金支付给明确指定的受益人,实现定向传承。但特殊情形下,指定的受益人未必能获得身故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由此可见,首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的受益人,并不能成为有效的受益人,当然不能获得身故保险金;其次,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认可的受益人,也可能因为约定不清、不具体或者因为某些事件的发生导致受益人这一身份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特定人员发生变化,

例如,范某与王峰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范某作为投保人,以王峰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离婚时未对该保险进行处理。后王峰死亡,范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诉至法院。法院在(2020)皖10民终141号判决书中认为:投保书中载明的身故金受益人是范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夫妻”,这是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保险事故发生时,范某与王锋已经离婚,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案涉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王锋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范某无权请求给付。

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给付方式——当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不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将保险金给付给所有继承人,只要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即属于已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综上,身故保险金通常支付给受益人,也可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益人存在争议时,还需区分情况处理。随着投保流程的规范化,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情形已基本不存在,实践中常见的是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以及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身份关系的情况。对于后者,当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后,应及时重新指定受益人,否则定向传承财富的意愿将会落空,身故保险金将成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

三、身故保险金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吗?

《民法典》1062条、106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之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当传承对象已婚,如果依据法定继承,或未在遗嘱、遗赠合同中明确财产仅归一方,或遗嘱、赠与合同无效,则传承对象所获得的财产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率不断升高的背景下,面临着离婚分割的风险。那么,能否通过人身保险实现财富的定向传承,避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呢?

根据2016年的最高法《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宜认定为个人财产。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亦做出同样规定,理由是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此外,《民法典》1063条规定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一方个人财产。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本质上类似一个遗嘱或指定赠与的行为,应参照该规则认定。

综上,如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则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四、小结

综上所述,通过人寿保险进行定向财富传承,需明确指定受益人,否则,当被保险人死亡时,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放弃受益权的,身故保险金将会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同时,在所指定的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后,应及时重新指定受益人,否则,身故保险金将可能由被保险人所有法定继承人取得,且其性质成为遗产;最后,指定身故受益人的行为本质上类似立遗嘱或指定赠与行为,使得身故保险金成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