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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基础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原告享有被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对被侵权的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则原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反之,案件存在败诉风险。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软件著作权权利基础认识存在偏差,比如,有的当事人认为,软件没有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无法主张权利;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可以完成权利基础证明,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自己的权利基础是案件审理最重要的一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做充分准备,提供准确而又全面的证据,才能为后续的诉讼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没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提供其他基础证据证明权利基础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因此,软件著作权和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自完成之日起,不论是否发表,不论是否办理著作权登记,开发者就享有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对于软件权利人,如果没有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权利人还可以提供软件开发软件过程中的立项文件、工作分工、工作底稿、讨论记录、开发进程安排、软件源程序等直接作为权利基础的证明。
二、如果权利人已经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的初步证据
《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一般而言,原告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证明的,在著作权证书上署名的人就是著作权权利人。
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证书的证明力有限
由于软件著作权署名的方式、媒介并不唯一,开发者既可以通过著作权证书署名,也可以在源程序中源代码署名进以行权利声明(这种方式是软件行业的常见做法)。因此,当出现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其他证据时,原告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基础。
比如,在(2018)沪73民初535号。爱康公司起诉前员工王某及美东公司等侵犯其系列软件著作权,并提供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基础证明;诉讼过程中,王某作为爱康公司曾经的研发人员,对爱康公司的软件源程序非常熟悉,认为爱康公司主张的其中一个软件的著作权人应该是之前的员工李川,原因在于该软件的源代码中明确存在“作者:李川”署名的源代码,以此作为否定爱康公司权利人的相反证明。为此,爱康公司只得重新补充其他证据,找到李川本人对此事进行澄清。
四、在抄袭剽窃类侵权案件中,提供登记证书只是初步证据,还需要提供软件源程序明确著作权对应的源程序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提供著作权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是权利人,但是,在抄袭剽窃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仅仅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源程序明确具体的源程序保护范围。
仅仅提供登记证书,无法明确证书对应的源程序范围。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软件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因此,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登记的资料,能够查实的实际只有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30页,文档鉴别材料的前、后各连续30页;根据登记材料无法查实整个源程序。
而在抄袭剽窃类侵权纠纷中,一般需要进行源程序的比对进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此,原告在起诉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必须提供全部软件源程序;这样才能明确权利证书对应的源程序权利范围。
如果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源程序,将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源程序权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导致败诉。(2019)最高法知民终816号判决中,原告是一款医用软件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但是,原告只提供了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却未能提供源程序;为此,法院认为,鉴于(权利人、原告)天津怡诺公司并未完整提交“怡诺医生软件”的程序及相关文档,原审法院无法完整确认该软件的内容从而进一步确认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五、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源程序版本应当与证据证明的版本保持一致,否则,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将受到质疑
计算机软件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应用过程中往往存在不断调整、完善、升级,特别是经过数次升级以后,有的版本已经与之前版本出现了较大差异,有时虽然在功能上、界面上未有明显区别,但是,由于功能优化、效率提高等因素,在源程序方面的变化往往比较大,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作品,此时,应当及时办理新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如果软件企业没有管理意识和合规意识,没有及时对不同版本的源程序进行固定、封存,再加上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并不要求提交证书所对应的全部源程序,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不同版本的源程序出现混淆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4规定: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1)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2)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3)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11.5规定:在抄袭剽窃类案件中,原告应当分别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及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和版本。不同版本的软件对应的权利、侵权行为会有所不同。有人认为,既然著作权登记时并未要求全部源代码,在诉讼时可以随意选取相近似的源代码作为著作权证书对应的版本;律师认为,实事求是才是诉讼的最好基础。原告提供的源程序,应当与登记备案的源程序前、后30页保持一致,还要与备案的文档内容保持一致,更为重要的是,源程序中体现的完成时间、发表时间应当与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保持一致。一旦有任何漏洞,都将导致原告的诉讼基础受到威胁,成为败诉的隐患。
比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安美微客公司提起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其提供了6个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权利基础证明,证书载明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均在2008年到2012年之间。案件的几名被告均是原告的前员工,任职时间分别是从2004到2015年期间,负责原告软件的开发工作。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用于鉴定的源程序却是在登记版本基础上对核心代码进行过修改之后产生的新版本;并非原登记证书对应的软件版本。法院认为:考虑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编译时间,以及现场勘验的安美微客公司软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均晚于2016年的情况,无法确认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具有一致性,无法证明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系在被告郑广辉、吴键铭、徐烽、史洪亮离职之前开发完成,安美微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自然人被告在离职后仍可接触到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版本。综上,本院认为,就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具体的计算机软件版本而言,无法证明本案五被告对其有接触的可能性。
权利基础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对此应当予以正确认识、充分准备,方能为后续诉讼提供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