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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画家诉美院教授抄袭,一审判赔500万

时间:2023年09月04日

一、案情简介

2019年2月前后,比利时著名画家和雕塑家克里斯蒂安·西尔万(Christian Silvain)谴责了一起大规模的抄袭,针对著名的中国艺术家叶某近三十年抄袭其美术作品约上百幅的行为,西尔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就其侵害西尔万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及署名权,并通过拍卖侵权美术作品获得高达五千万以上非法获利等行为,西尔万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6000余万。

经过审理,2023年8月底,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画作共计176幅,其中部分被诉侵权画作侵害了西尔万涉案权利画作的修改权、署名权,淡化了西尔万与涉案权利画作之间的联系,并在一定范围内给西尔万造成了不利影响,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500万元赔偿金。

二、一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画作是否侵害权利画作的复制权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认可1993年接触过涉案权利画作,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成为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判断美术作品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时,通常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通过整体感受判断两部美术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如果二者在整体上视觉感受完全不相同,可以认定在后作品不构成侵权;反之,二者在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于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后作品存在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在进行比对的权利画作与侵权画作均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将全部涉案画作进行整体考量,同时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法院从整体、局部组合及单一元素三方面进行对比,具体如下:

1、整体比对

以涉案权利画作A与被诉侵权画作Y14的整体比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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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对比,整体上二者的轮廓、构图基本一致,细节如隐形机翼战斗机、细密文字和信封、短的黑树干、带把手的鸟笼、怪蜻蜓、笼中人、对叉、条纹背景上的照片、血滴状墨点部分的整体轮廓、线条及所处画面的位置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画作的背景色不同,怪靖蜓前翼的填充颜色改为红白条纹,血滴状墨点改为蓝色,对叉的颜色改为蓝色,带把手的鸟笼上放置有一张图片,条纹背景上的照片中的条纹颜色及图片内容有改变,笼中人衣服及面部存在差别,占画作极少数比例的构成元素表达不一致。

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权利画作所选取的大部分具体构成元素内容的表达存在相似性,涉案权利画作与被诉侵权画作整体视觉感受非常相近,二者之间只存在微小的视觉差异,但细微差异并不能改变二者的实质性相似程度,且上述差异所反映的智力创造程度过低不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故被诉侵权画作Y14构成对涉案权利画作A复制权的侵害。

 

2、局部组合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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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涉案权利画作A中的元素A8、A9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画作Y12中的相对应部分内容比对为例:

二者整体轮廓、线条、所处的画面位置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所采用的背景色不同,被诉侵权画作的画面背景为纯黑色,鸟笼的主体部分改为白色线条勾勒,怪蜻蜓的头部、身体躯干、后翼改为白色、黄色相间填充并勾勒。

法院认为,涉案权利画作中带把手的鸟笼、怪蜻蜓的组合表达体现了西尔万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诉侵权画作Y12中相对应部分均保留了涉案权利画作中上述元素组合表达的基本内容,进行的非实质性的细微改动并未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画作Y12中的部分内容构成对涉案权利画作A复制权的侵害。

 

3、单一构成元素比对

以涉案权利画作A中的单一构成元素A9“怪靖蜓”与被诉侵权画作Y69、Y36、Y34、Y47中的相对应部分内容比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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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尔万主张构成近似的内容与被诉侵权画作Y69、Y36、Y34、Y47中的相对应内容相对比,二者整体上对于怪靖蜓的造型外观表达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Y69、Y36、Y34改变了怪蜻蜓前翼的填充颜色,及Y69、Y47中去除了怪蜻蜓垂在身体下方的脚。

法院认为,鉴于涉案权利画作所表达的怪蜻蜓造型并非针对事物本身的客观表达,体现了西尔万对该要素中各组成部分的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故涉案权利画作中的该单一构成元素属于独创性的表达,上述被诉侵权画作中相对应部分均保留了涉案权利画作中元素表达的基本内容,进行的非实质性的细微改动并未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画作Y69、Y36、Y34、Y47中的部分内容构成对涉案权利画作A中单一构成元素A9元素复制权的侵害。

 

(二)被告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不侵权的理由包括合理借鉴、存在艺术先例、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

1、关于合理借鉴的抗辩意见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的最终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促进作品的传播。人类精神文明发展至今,在知识积累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受到他人作品的启发,因此,著作权法允许人们借鉴他人的作品,但是著作权法亦禁止抄袭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所称的抄袭行为,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占为己有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的非法复制行为。实践中,抄袭行为一般表现为机械地照搬和复制在先作品已有的独创性表达,或者对在先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经过加工的模仿和挪用,且在客观上未形成区别于在先作品的可以被识别的差异化且独创性的表达。

借鉴是通过汲取他人作品在创作风格、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而进行的再创作行为,可能是单纯思想上的借鉴,也可能是表达上的借鉴,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对于思想上的借鉴,主要涉及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划分,如前所述,鉴于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美术作品的创作主题、风格、手法等思想范畴,故对该类思想的借鉴通常并不涉及侵害著作权的情形。对于具体表达上的借鉴是否构成抄袭行为,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具体考量借鉴内容在原作品以及在新作品中的所占比例,而这个比例的衡量,不仅要在量的维度上进行考量,也要从借鉴内容的重要性、表达独创性角度,即质的维度上考量。本案中被告提出合理借鉴的7幅被诉侵权画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相应的涉案权利画作非常相近,且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权利画作中的大部分具体构成元素内容的表达存在相似性,二者之间仅存在微小的视觉差异,因此,被告对涉案权利画作具体表达上的借鉴已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所称的抄袭行为,侵害了西尔万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关于合理借鉴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存在艺术先例及来源于公有领域素材的抗辩意见

法院认为:一方面,通过将在先作品及公有领域素材分别与涉案权利画作和被诉侵权画作进行对比可知,涉案权利画作中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艺术先例证据及公有领域素材相比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画作中构成侵权的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艺术先例证据及公有领域素材相比,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存在艺术先例及公有领域素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侵权涉案画作的修改权问题

法院认为:对于构成侵害涉案权利画作复制权的被诉侵权画作而言,鉴于被告未经许可对相应的涉案权利画作进行改动,且这些被诉侵权画作对涉案权利画作的整体或部分内容的改动属于细微差异,因此,被告对该部分被诉侵权画作所进行的修改行为,均构成对涉案权利画作修改权的侵害。

 

(四)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

首先,本案被告的部分被诉侵权画作侵害了西尔万针对涉案权利画作而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西尔万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处于持续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千余万元赔偿金,具体构成分以下三个部分:

1、被告通过公开拍卖的99幅画作共计获利52271916.07元。

2、推定获利1287600元,包括:

(1)侵权作品《手稿1》单次成交价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通过58版次推定获利957600元;

(2)侵权作品《大鸟》单次成交价为人民币13200元,被告通过26版次推定获利330000元。

3、其余18幅暂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画作,以结合被告已拍卖被诉侵权画作的均价,以每个作品人民币50万元进行赔偿,共计900万元。

被告对各部分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通过公开拍卖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部分,首先,不能单纯以画作本身即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拍卖价格来衡量其中所承载的美术作品的价值,尤其要考虑著作权所保护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对于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流通价格的贡献度。其次,画作的拍卖价格通常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拍卖企业营销或售卖的方式、市场供需关系、社会公众对美术作品艺术价值的认可程度以及作者在艺术领域的影响力、声誉、学术造诣等。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西尔万以被诉侵权画作的拍卖价格作为确定被告侵权获利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推定非法获利赔偿部分,西尔万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画作Y43、Y109存在多版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法定赔偿部分,本院将结合侵权比对结果和侵害著作权权项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尔万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权利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画作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西尔万的知名度、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万元。

 

三、判决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环球时报》中缝以外版面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