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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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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业绩|货物销售价格是否可被认定为保价赔偿条款中的货物实际价值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一、问题提出

自我国电子商务兴起以来,物流运输服务成为老百姓、企业日常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服务之一。物流公司一般会提供保价服务,并制定保价的赔偿标准。若委托运输方为销售方,在销售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货物销售价格是否可被认定为保价赔偿条款中的货物实际价值?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月,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月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

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货物赔偿标准:A、未保价托寄货物赔偿标准:……B、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损毁、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服务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对下列事项不承担责任:……货物代理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

服务合同签署后,乙公司多次委托甲公司运输货物,并均进行声明报价。

2020年12月,乙公司与案外丙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向丙公司销售货物,并委托甲公司将货物运输至丙公司处。乙公司在委托运输货物时进行了保价,保价声明价值为货物销售价格。后,在甲公司承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

 

三、双方争议

货物毁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货物销售价格予以赔偿。

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应适用服务合同约定的保价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对该条款中“实际价值”的理解产生争议。甲公司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货物的采购成本价格。乙公司认为货物是在销售过程中发生毁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货物的销售价格。

 

四、两级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件中,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与其供应商的采购合同由此计算得出的每公斤价值不存在明显偏高情形,结合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交易惯例等情况,以及乙公司选择保价侧面反应运输之前乙公司声明了产品价值、乙公司多次通过甲公司运输同类型货物等情节,现乙公司在保价范围之内主张损失价值,未超过合理范畴和双方预期,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甲公司主张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其对乙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称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托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但该约定属于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意在免除甲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却未在合同中特别予以标注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甲公司未能完成相应运输服务,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公司主张的货物销售价格即合同履行后乙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且鉴于乙公司已按货物销售价格向甲公司声明价值,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损失能够预见,因此一审法院以货物销售价格作为案涉货物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办案律师感悟

货物的销售价格系合同履行后委托方可获得的利益,在已如实声明保价的情形下可认定为保价赔偿条款中货物的实际价值。

本案中,办案律师代理乙公司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维护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