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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基金份额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引言】

笔者代理的一起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中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双方关于基金份额转让合同效力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各方观点,就此,笔者总结出以下关于基金份额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几点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2017年投资人甲购买了某私募基金,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投资人甲出资了200万元,购买了200份基金份额,基金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为24个月,封闭运行,2019年1月30日为基金清算日。在该笔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后,基金管理人迟迟不予清算,投资人甲的投资款未收回,在投资人甲的追要下,2020年11月,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乙与投资人甲签署了《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投资人甲将全部份额转让给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乙受让对价为100万元,该份额转让协议由管理人盖章确认。同日,甲乙双方另行签署《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约定转让该笔基金份额对价以及补偿为180万元,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与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后因乙仅付了部分转让款,之后迟迟未付,2022年3月投资人委托本所律师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受让人乙支付相应转让款及损失。在仲裁委审理案件中,受让人乙对于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该基金份额转让没有做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份额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2.受让人乙提供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记录、不动产查询报告,证明乙目前无任何资产,不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符合受让条件,因此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法律分析】

笔者代理本案中转让人即投资人甲,针对受让人乙提出的针对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以下法律分析并提交仲裁庭:

一、《份额转让协议》和《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份额转让协议》和《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是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真实意思表示

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和《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字迹清楚,且庭审中受让人乙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亦承认其为两份协议起草人,《份额转让协议》和《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份额转让协议》及《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已成就

   《份额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成立,经管理人确认并加公章或管理人与注册登记机构签署的基金服务相关协议约定的预留印鉴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基金公司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盖章进行确认,同意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双方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

《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也已成就。

3.受让人乙实际部分履行了《份额转让协议》和《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

根据转让人甲提供的支付凭证,受让人乙实际部分履行了《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项下支付份额转让款的义务,以实际履行行为承认该协议效力,因此该两份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基金份额转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1.基金份额转让符合原《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约定:“在本基金存续期间,经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份额持有人可以依法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份额转让协议》中管理人基金公司已经盖章同意转让人甲与受让人乙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在合同签署时已经认定受让方为合格投资者,因此,案涉基金份额转让符合合同约定。

2.       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及《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时受让人乙为管理人基金经理、监事,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是管理人从业人员,属于合格投资者

首先,受让人乙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监事、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即:“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三)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根据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为受让人乙为管理人的联系人,且一直为涉案基金的经办人,转让人甲有理由相信具备受让涉案基金的资格。

其次,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中已经盖章确认受让人乙属于合格投资者,乙作为基金从业者,对基金转让法律规定、合格投资者要求非常清楚,而其主动签署、受让转让人甲的基金份额,表明是有资格受让的。

最后,受让人乙提供的社保、税务、个人信用等记录均是目前的记录,不能证明在合同签署时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且经当庭承认,目前仍为管理人监事,因此受让人乙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属于合格投资者。

三、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假如乙真非合格投资者,由于其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受让转让人甲的基金份额,其并未损害到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四、基金份额转让是否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涉份额转让确实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笔者认为《份额转让协议》及《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的效力与受让人乙提及的基金份额是否完成变更备案无关。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基金管理人已经出具了同意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及基金份额权益归属,应当认定基金管理人已经对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

其次,关于受让人乙称无法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一方面,受让人乙该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转让人甲也并未任何的违约行为,受让人乙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也不是案涉两份协议的目的,受让人乙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份额转让款后,受让人乙按照法律规定可获得基金份额权益,因此,即使不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后,根据《基金合同》以及《份额转让协议》、《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为基金管理人,而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人联系人为受让人乙,亦为专业的基金经理,即如何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以及是否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受让人乙从始至终心知肚明,从未跟转让人甲提及此事,可见变更基金份额登记从来不是其目的。

因此,案涉份额转让即使未完成变更登记备案也不影响《份额转让协议》、《份额转让补充及保密协议》的效力。

【案件结果】

仲裁庭认为:就《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需经管理人确认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故仲裁庭认为《份额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就《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署后生效,故该《补充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就被申请人主张并非合格投资者,《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始无法履行的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时是否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且于《份额转让协议》中,亦就确认被申请人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说明加盖了基金管理人印章,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符合生效条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故仲裁庭全部支持了申请人即投资人甲的仲裁请求,裁决受让人乙支付相应的基金份额转让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案件延伸】

1. 关于基金份额转让是否变更登记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观点,详见以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5月16日在官网公布的典型案例:未登记的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标准--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该案裁判要点: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基金管理人出具转让说明,确认系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及基金份额权益的归属的,应当认定基金管理人已经对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新的托管人对系争基金份额进行的内部登记,不能否认基金管理人之前对基金份额的确认。

2.关于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该种观点详见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盈泰财富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教育基金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募集资金。首先,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转让协议无效;其次,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综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盈泰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以上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重点分析了因份额转让协议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受让方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有效。

当然实践中,有与以上观点不一致的司法判例,由此可见,当下司法实务中,对于投资者不是合格投资者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认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会基于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否存在突破合格投资者监管规定的意图、是否会导致更高的法益受损等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