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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虚开”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能构成从犯的几种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本罪的处罚,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有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执行规定。简单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收,逃避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刑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本罪的单位犯罪情形,即“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对客观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本罪的手段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
近年来,随着税收行政执法力度的增加、大数据赋能下税控系统的完善,司法机关逐步加强了对涉税犯罪的打击。以我所辩护的北京市辖区内的涉税犯罪案件为例,西城区、东城区、海淀区、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区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根据公开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23年5月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击虚开骗税工作领导小组授予“2022年全国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工作”成绩突出集体,足以体现国家层面对于打击此类犯罪的重视。
鉴于北京市的经济发展程度,辖区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金额往往不低于二百五十万元,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在此背景下,在诸多案件尤其是“介绍他人虚开”型案件中,被告人为争取减轻处罚,除积极退赔退缴弥补税收损失外,往往会提出“从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然而,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并非所有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都被采纳,客观情况恰恰相反,大多数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都未被采纳。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工具的检索结果的梳理,结合我所的辩护经验,我们发现,在“介绍他人虚开”型中,以下两大情形是最为常见的不能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
一、犯意发起人或经营模式的构建人
如上所述,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时,并未将获利情况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介绍他人虚开”型犯罪行为,即便介绍人仅从中赚取了较低点位的“手续费”或其他名义的“好处费”,没有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型犯罪能够直接通过抵扣行为逃避大额税款,乃至没有获取任何不法利益,也均不影响行为人可能承担同样严重的刑罚。
在不考虑获利的情况下,首要考虑的是整个虚开发票的交易链条中介绍人是否属于犯意发起人或经营模式的构建人。如我所辩护的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介绍人为帮助该公司逃避查处,创设了通过虚构快递发货记录的方式伪造了物流记录,借此谎称存在真实交易以对抗税务机关的稽查。虽然介绍人没有通过该公司抵扣税收的行为直接获取利益,但介绍人的行为帮助该公司弥补了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漏洞,并通过伪造物流记录为税务稽查活动制造了困难,该公司足以可能因此逃避税务稽查。因此司法机关不认定其构成从犯。
二、资金回流的关键环节
正如上文对税务稽查和司法打击背景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现今绝大多数犯罪中,发票往往能够与资金流相对应,参与虚开活动的行为人也往往截取相应的交易记录对抗税务稽查活动。但是,参与虚开活动的行为人尤其是接受发票的一方,在支付巨额资金后必然想办法使资金回流,相应地,司法活动会做进一步穿透审查,核实资金是否存在回流情形。
鉴于资金回流活动涉及巨额资金,且经常在自然人账户中任意、多次流转,因此,开具发票、接收发票的两方在选取回资金流转账户时格外谨慎,往往选取各方共同信任的对象作为操作人,而“介绍他人虚开”型犯罪中的介绍人通常符合这样的人选资格。如我所辩护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介绍人使用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协助开票方、受票方完成资金回流,将钱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司法机关认为,虽然介绍人没有通过他人抵扣税收的行为直接获取利益,但介绍人的行为帮助他人完成了资金回流行为,如果缺少介绍人的协助各方就不可能完成资金回流,因此介绍人的行为不构成从犯。
但需要注意的是,资金回流的关键环节并不等同于参与资金回流的所有人员。在任何经济活动尤其是转账活动中,人操作账户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把所有经办环节都作为资金回流的关键环节,则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不符,因此部分资金回流的参与人员是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的。如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该公司财务人员在接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令后,明知公司对公账户的钱款是虚开发票的回流资金而仍向特定账户操作转账,其虽作为资金回流的经办人,但并非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故其最终仍被认定为从犯。
“介绍他人虚开”是最为常见的虚开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基于虚开发票黑色产业链中间环节的冗杂和参与人数的众多,该类型占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总数相当大的比例。在为该类型犯罪辩护的过程中,辩护人及被告人在确定罪轻辩护方向后,应当对量刑情节逐一进行梳理,结合法律规定和裁判实践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思路,而不是不加区分地罗列法律条文。否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护思路将被驳回;相反,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可能不会充分基于此而获得真正的从轻、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