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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者死?” ——刑事办案手记
临近春节,各行业都在冲业绩,最高院也不例外,1月31日,经最高院核准,“弑母案”吴谢宇以及“重庆姐弟坠亡案”张波、叶诚尘被执行死刑,之前2023年12月18日,最高院还核准了劳荣枝的死刑,至此,随着罪犯的伏法,几起引起全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恶性刑事案件最终都落下了帷幕。
自古以来,“杀人者死”、“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些观念一直深深的根植在人们头脑中。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杀人偿命”的说法是否准确?本人近年办理过两起故意杀人的案件,其中一起还是“弑亲碎尸”案,但均没有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绝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杀人案件都简单概括为“杀人就要偿命”。
费尔巴哈说:“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这也是刑法确立的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按此原则,网友“欣欣子”在《知乎》上归纳出判处死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我表示认同并在此借用一下:
“第一,也是前提,就是从犯罪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必须是犯刑法中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目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修正案(九)又取消了9个后,刑法能够判处死刑的罪名共有46个。但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还需注意一点,需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有争议,比如安乐死)、自救行为。
第二,有了大前提以后,就是从量刑的角度来看,由法官来裁判是否适用死刑。而法官裁判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事实与法律。在排除所有可能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后,才会谨慎适用死刑。其中 ,事实就是法官要去综合考虑案件本身的情节(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手段、动机、造成的后果等等);法律就是要去考虑行为人是否是刑法中所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主体(如审判时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行为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态度等)?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是否符合胁从犯、帮助犯等共同犯罪中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法官在考虑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以后,才能作出最终裁判,是否对被告适用死刑。”
再回到前述的“弑母案”以及“重庆姐弟坠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认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严重违背人伦道德,严重践踏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情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毫无悔罪诚意,应依法惩处。....严重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由此可以理解,最高院死刑复核的认定,与《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的适用是一致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说,绝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杀人案件都简单概括为“杀人就要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