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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辞任及涤除登记纠纷的路径解析
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辞任及涤除登记纠纷逐年增加。该等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却由于各种原因迟迟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自然人不得不提起诉讼寻求司法途径。本文对自然人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申请涤除登记的实现途径进行探析。
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自然人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被其他公司恶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有的自然人,通过与公司签订有关民事合同的方式同意公司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实际并未真正以董事或者经理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此两种情形下,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已经突破了公司法领域的有关法律关系,本文不予讨论。
一、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分析
(一)从民法的角度讲,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是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自然人与公司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委托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亦指出:“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选举或者任命自然人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自然人同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实质上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就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达成了合意,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此,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一般认定为自然人行使是的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自然人辞任还应当考虑如下两点:
1、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程序的相关规定
自然人成为法定代表人,虽然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自然人并非通过与公司签订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而成为法定代表人,而是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经过一定程序才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程序性、组织性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具有组织法、程序法的特性。程序的正当性是法定代表人合法性的有效保障。
因此,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时,不能仅仅认定为对于民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更应当考虑《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选举、更换程序的规定,依法定程序采取措施。
2、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必须登记事项,对于公司而言,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实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
《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内容,《公司法》中关于商事主体主要事项的登记公示制度,对于债权人产生公信力,体现了对商业活动安全、快速交易的促进。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定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于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就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所以,如果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却没有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种情况下,将会导致公司登记事项不完整,公司代表机关缺位的情况。
二、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并申请涤除登记的路径探析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必须登记事项。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是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当按照公司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必须登记事项。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
在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对应机构比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依据章程的规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申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根据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职务的不同,其发出的辞任通知对应的公司组织机构和采取的措施也不同。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如果自然人仅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董事长职务且不辞去董事职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并召集董事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辞任董事长、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由于董事一般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此时不仅仅是召集董事会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然后再由董事会选举;如果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在经理辞去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发出辞任通知,由董事会及时聘任新的经理来担任法定代表。
(二)如未经内部程序就提起诉讼,法院将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宜为由,不予支持。
自然人未经公司内部程序救济就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如果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将导致司法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干预,商事主体自身活动失去了自主自愿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自然人的涤除登记请求。
在(2023)京03民终1189号案件中,原告受股东委派担任下属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从股东处离职,同时辞去下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但是,原告从股东处离职三年后,该下属公司仍然未进行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故而原告诉至法院申请涤除登记。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命,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因此,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应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为前提。在公司内部未作出变更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决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径行判决变更。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在法定代表人未依据内部程序采取措施,未穷尽内部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法定代表人所要求的涤除登记。
(三)如果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内部程序,公司仍然不予办理涤除登记时,法院将判决予以涤除登记。
在(2021)京02民终12367号案件中,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创办公司,原告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他股东于2007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在协议中明确要求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立即办理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变更程序;但是,股权转让后,公司在长达十数年的时间里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后公司被限制高消费,原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股东已经完全接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章等证照,“在对内关系上,股权受让方已成为京城国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方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继续将原告登记或备案为京城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与现实不符,且有违公允。在转让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公司唯一股东仍不做出任何决议进行相应事项变更或变动,原股东已经不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故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内部程序,并穷尽可能的措施,故而支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
(四)如果公司迟迟无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能否判令公司变更登记?
实践当中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较为复杂。如前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于债权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效力,属于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是公司对外公示登记的重要内容。在公司并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如判令公司做出涤除登记,将会导致公司登记信息的缺失,出现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实践当中,有的法院以此为由不予支持自然人的涤除登记。
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此种清醒下没有产生法定代表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不是案件审理的范畴。在该案中,原告与股东建立劳动关系,并受股东委派到下属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从股东处离职;股东对原告下发了免职文件,免去了原告在下属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将此事征求了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对此表示同意。但是,下属公司并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股东对于免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下属公司的股东会对此形成了决议,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已经不具有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下属公司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原告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原告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的说理非常充分。
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规定将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赋予公司,明确了义务主体。虽然并未明确公司在规定日期内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后果,但是,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未在规定日期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影响公司的公示内容和公信力,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五)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注意及时性。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在其不再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应当及时提出辞任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督促公司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如未及时采取督促措施,在公司因欠债被限制高消费,或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涤除登记将更加困难。
现实中,有部分自然人由于离职、股权转让等各种原因,不再实质从事公司事务,不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其并未及时采取对应措施,未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公司对外登记显示其本人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公司因无法偿还债务被列入失信名单,自己也被限制高消费,或者到公司停业、申请破产阶段时,才申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
此时,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阶段,在此阶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更加敏感。特别是公司即将或者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机关,在此阶段需要承担诸多的配合义务;虽然自然人主张自己已经不再负责公司事务,但是,在公司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存在自然人逃避管理责任的可能,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申请。
在(2023)京01民终1503号一案中,数名举办者共同在民政局注册成立了某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成员3名,其中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理事会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企业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故而,原法定代表人提起申请变更登记诉讼;法院认为,该企业现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也因此被限制高消费,尽管此时企业的理事会已经做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对外债务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其证据无法证明没有逃避责任之嫌。”当然,该民办非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体现出来的思路值得引起重视。
(2023)粤01民终4450号一案中,原告在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数年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多次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并未办理。后公司的两位股东失去人合基础,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现公司因欠债被强制执行,原告也被限制高消费才诉至法院申请涤除登记。法院认为,现公司股东已经决议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结束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自然涤除,缺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故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重要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公司应当对于自然人的辞任予以充分重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公司的公示公信力受损。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涤除登记,绝不能仅仅是民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更应该从《公司法》的角度,正确对待在自然人在法定代表人辞任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及时、妥当地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