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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中的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严查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一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文章指出,有偿中介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利益输送的方式,其方式隐蔽而复杂,为违纪行为提供了民事行为的“马甲”。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其中,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有偿中介活动,则可能构成斡旋受贿或利用影响力受贿,进而触犯刑法。这一背景下,探讨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在刑法中的定位及其法律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有偿中介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与受贿犯罪的关联

有偿中介活动在某些情况下既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也可能构成斡旋受贿,区分不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

有偿中介活动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形成的社会影响力为私人利益服务,其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受贿罪,具体而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财物,该行为构成斡旋受贿。

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直接利用本人职务带来的职权便利,而是通过其影响或者威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根据刑法规定,这一影响或威望并非直接来源于行为人本人职务带来的便利,而是来源于与本人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二、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

一方面,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斡旋受贿规定为单独的罪名,而是将其列入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这种立法选择背后的逻辑是斡旋受贿与传统意义上的受贿罪在行为性质、危害结果上具有共通性。斡旋受贿特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经济活动中斡旋,从中非法获得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在于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公权力的威严和不可被收买性,因此被视为受贿的一种特殊形式。

另一方面,刑法又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并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与斡旋受贿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身份更加宽泛,主要指的是那些虽然不直接行使公权力但因其特定身份、地位或者关系网络,能够对公职人员的决策或行为产生影响的个人,这类人可能是政府官员的亲属、朋友或者是其他有影响力的人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并不直接涉及该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决策,而是通过其个人的影响力或关系网来间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后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后者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因此索取或收受财物。

三、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廉洁自律杜绝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法律风险

面对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可能构成的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坚守职业道德。首先,应当洁身自好,明确界限,及时识破披着民事中介法律关系“外衣”的违法中介活动,更不应当掩耳盗铃自欺欺人,脱离个人公职身份大肆从事民事中介法律关系。其次,积极参与廉政教育和自我提升,提高法律意识,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再次,遵守内部监督机制,严格按照要求向组织汇报个人事项,面对利益诱惑坚守底线,不给腐蚀围猎留下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