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浅论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现有的法律法规针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范畴中也没有提及股权。但是《民法典》与配套的婚姻编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不完全一致,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终45号判决为例,对股权能否成为夫妻财产进行分析。

一、(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案件基本案情

垦丰公司与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上海一中院判决后,黑龙江丰年公司、马某1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洪(马某1配偶)、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裁定,认为马某1继承人韩洪、马某宁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洪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上海高院于2021年1月裁定冻结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

2021年3月8日,韩洪向上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持有的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中的50%均应当属于韩洪所有。故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根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执行法院认为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洪提出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裁定驳回韩洪异议申请。

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洪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

二、裁判要点

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马某1名下,且韩洪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出资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是取得完整股权的条件,即便韩洪可证明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第二,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原审判决以“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为由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第四,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分析

(一)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股权本身在法律中没有被明文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在当事人主张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将股权划分在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内。虽然在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的列举中没有股权,但是现实中财产类型的多样性无法在法律条文中全部列举,以该条解释条文为由排除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牵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股权的资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权利简单的以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配偶的财产权利会产生损害。

(二)股权与股东的权利不同

“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二者并不等同。

(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并非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仅作为一种登记对抗制度,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应当享有其应得的财产权利。

(四)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述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就对于夫妻财产与个人财产举证责任没有新规定的情形下,该解释仍然具有参照适用的意义,故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仍然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承担举证责任。

四、小结

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司法裁判的口径,争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