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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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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艺人发解约通知看合同解除

时间:2024年08月12日

笔者曾代理过多起艺人解约纠纷案件,近期代理的一起可谓别具一格,案情简介如下:

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署了为期三年的经纪合约。签约后一年,艺人以经纪公司违约为由,发出解约通知。经纪公司否认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约。艺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纪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经纪合约,要求艺人承担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艺人违约,但判决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判决艺人承担单方解约的违约金。艺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经纪合约已自然到期终止)。艺人便支付了违约金,以为事情到此为止,一了百了。

二审判决一年多后,艺人身价不断提高,演艺事业蒸蒸日上之际,岂料,经纪公司突然 “卷土重来”,将艺人诉至法院,提出巨额索赔。理由是: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在该判决生效之前的一审、二审期间均属于经纪合约的“有效期”,而在此期间艺人未经经纪公司承接的所有演出均属“私演”,系违约行为。

实际上,艺人解约纠纷早已司空见惯,有的是艺人走红后设法摆脱经纪公司,有的是艺人想另觅他途以求走红,但无一例外都以经纪公司违约为由,向经纪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随后双方开始对簿公堂,上述案子亦如此。

一、通知解除的效力

解除通知能否导致合同解除,往往需要考察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否则,便不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因为,经纪合同并未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兼具中介、代理、行纪、劳务等综合属性的合同,不能援引委托合同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来解除经纪合同。

因此,经纪合同的解除往往依据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或特殊情况下的司法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但实际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必然得以适用。法院往往对违约程度、违约责任条款加以分析,判断针对违约行为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从而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限制,以合理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秩序。

例如,《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如,艺人发出解除通知,经纪公司便可将艺人这一行为作为艺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

此时,虽然双方都主张合同解除,但并不属于合意解除,而是各自依据自己认为所享有的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各方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也并不相同。

3、司法解除权

如前所述,解除合同需要满足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第110条又规定了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特殊情形,由此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即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而守约方又拒不主张解除合同,但针对此类“不能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又无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合同事实上处于停滞的状态,却导致违约方长期处于违约状态且需要支付大量的违约金而无法解脱,而守约方也往往基于“获取”该高额违约金的目的而拒不行使解除权,进而产生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的“合同僵局”。

为了打破合同僵局,《九民纪要》赋予了违约方自救的途径,允许违约方一定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民法典》吸收了《九民纪要》规定,在第580条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司法解除是艺人解约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况。实践中,往往在艺人主张解约时,法院一方面认为该艺人无合法解除权,但另一方面,基于经纪合同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亦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订立,艺人坚持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经纪合约的过程中已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亦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判决解除经纪合同,即司法解除该处于僵局状态的经纪合同。

二、解除时间的确定

大多情况下,因艺人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还包括艺人在经纪合约期间擅自参加非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即“私演”收益。因此,经纪合约的解除时间点对于认定是否属于私演、确定违约金至关重要,不容忽略。

1、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场合

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要件时,并非直接产生解除的效力,只有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被解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方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依据通知的内容而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1)如果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如果通知上载明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而对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另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从尽快脱离合同约束的角度来说,先发送解除通知比直接起诉解除更有利,能够尽早锁定合同解除时点。

2、司法解除的场合

在司法解除的场合,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其通知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但《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多种认定,如: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以判决生效之日等等作为合同解除时点。

直至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注:合同编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能适用该规定)

三、合同解除需善后

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当合同解除后,还需“善后”。

在艺人解约纠纷中,有时艺人起诉解约,而经纪公司仅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最终法院认定艺人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以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在此“司法解除”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解除的日期确定前,合同的存续与否、以及具体的解除时间仍存在有不确定性。因此,进入诉讼期间的合同双方仍应谨慎的分析解除权的可靠性、以及司法解除可能确定的解除时间,避免可能在诉讼期间出现新的违约行为而需要额外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发生。

此外,《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条亦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合同解除仅仅代表着当事人自此摆脱合同拘束,重获自由,并不意味着过往皆浮云,既往不咎。

综上,当合同一方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通知直接解除合同,否则,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只能由法院衡量是否陷入合同僵局,来决定合同存亡(需注意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应达到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尤为关键,通知解除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或通知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解除,若通过司法解除合同,则合同原则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清理等善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