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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讼困境

时间:2024年08月15日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当债务人死亡,其遗留的债务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还”?实际上,两种说法均不准确。

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采用“限定清偿”原则,即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实践中,当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应将债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要求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一、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规避债务清偿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因此,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继承人往往会通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这一方式进行抗辩,主张免除清偿责任。

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4969号案中,在被上诉人向法院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存在遗产的证据,亦无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采取否定态度。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2176号、(2023)京01民终23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作为被告的继承人应妥善保管遗产,虽然被告主张放弃继承权,但仍具有配合清偿债务的义务,为便于查明被继承人遗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其尚未对遗产进行析产和清理的情况下,放弃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免除其以依法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8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有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其放弃继承声明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津民申49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确定,且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遗产处分的情形及均认可还存有遗产没有处理,因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1654号案中,法院认为,如选择放弃继承遗产,会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履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无效。

事实上,从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认定的基本路径遵循“遗嘱执行人→共同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承担→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的递进式顺位。在无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案件中,如忽略存在较大可能实际管控遗产的继承人,而仅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则管理人履职时,反而易因遗产实际管控人隐匿转移遗产而出现遗产查明不清、一案结多案生的情况,简单问题复杂化,进而影响到裁判的实际效果。

此外,有人认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之规定,即“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来否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

但该观点并不准确,早在(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

二、审判阶段往往不查明遗产情况而做出概括式判决

经检索,此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原告未能提供遗产线索或证据,法院通常不会主动查明遗产范围,大多采取模糊化判决主文方式解决问题,即判决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也有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交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并直接据以判决。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449号案,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债务人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情况,并作出由继承人在继承上述几项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判决。至于债权人所称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未予查明,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予以驳回。

因此,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若证实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则法院往往做出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概括式判决,而不会对具体的遗产范围进行查询。

三、概括式判决引发执行难题

债权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债务得到清偿,但审执分离,若债务人不履行判决,只能依赖执行程序。

此类案件中,审判阶段做出的概括式判决,实际上仅仅是形式上确认了债权,并未实质上解决执行面临的具体问题,将审判程序中的问题推给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概括式判决可能导致执行法院以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内容且无法在执行程序内被进一步予以明确,属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而驳回,进而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例如,(2022)京0111执9054号、(2022)京0101执10551号案中,法院均以无法确定遗产及遗产的实际范围而认为申请人的本次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执行申请。

但(2022)京0111执9054号裁定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复181号裁定书撤销。理由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未明确具体遗产的范围。但被执行人孟金萍与被继承人吴金声为夫妻关系,房山法院应依职权对孟金萍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以确认其中是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而明确吴金声遗产范围。另,生效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内容,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强制执行力。房山法院裁定驳回史邮妹的执行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执行立案成功的,多数法院最后也以因执行依据不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等因素作终结执行处理。例如,在(2023)沪0112执12827号案中,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被执行人李某继承王志成遗产范围还未确定后,法院以执行标的尚未明确而终结执行。在(2023)沪0117执6498号案中,被执行人以书面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后,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上述被执行人继承了杜常军遗产,故终结执行。

当然,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得以执行,但因遗产范围不明,仍予以执行必然会带来各种问题。执行财产范围可能小于或大于遗产实际范围,要么胜诉债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要么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在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张騑撰写并于2023年11月23日发布于《人民法院报》的《“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判项的执行难题与破解》一文中,作者表示,目前,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因被继承人未列为被执行人,就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查控。如上述内容属实,则遗产范围更难查清,大大加剧了债权人的不利地位。

四、小结

综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基础,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继承人以“放弃继承”的方式抗辩时,若法院以此为由,不予明确遗产管理责任承担主体,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必然致使相关债务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相关遗产的管理、维护责任无法有效落实,不利于遗产的安定和合法债权的保护。

此外,为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和确定性,法院在审理中宜对遗产范围进行必要查询,并在裁判理由中对“继承人实际管控的遗产范围”予以明确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