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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两个诉讼路径

时间:2024年08月16日

债务人死亡,意味着民事主体地位消亡,债权人无法再向其主张债务清偿,但其遗留的债务关系却未必随之消灭。在此情况下,遗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以谁为被告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限定继承制度——以债务人继承人为被告

在《民法典》出台前,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主要法律为《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法律条文仅有4条。《民法典》出台后,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延续。

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因此,实践中,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常以债务人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注:大量案件可能体现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

但在此类诉讼容易遇到的障碍在于:1、继承人可能会表示放弃继承,从而主张无清偿义务;2、法院可能不查明遗产范围,而做出 “判决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概括式判决。

前者若获支持,则债权人诉讼目的落空;后者则会导致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被法院以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内容而驳回,进而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笔者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讼困境》一文对此有详细介绍。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时代的新选择

如上所述,向债务人继承人主张债务清偿可能会遇到种种障碍。而《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与《民法典》同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亦在继承纠纷项下增加了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列的“遗产管理纠纷”案由。

根据《民法典》1147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管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义务,具体包括: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因此,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简而言之,遗产管理人认定的基本路径遵循“遗嘱执行人→共同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承担→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的递进式顺位,且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会存在身份上的竞合。

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死亡债务人可能并未设置遗嘱执行人,则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需分两步走:首先,通过特别程序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其次,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遗产管理纠纷”之诉。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更优解?

如上所述,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债权可能需要历经两个诉讼,意味着更加耗时费力。但当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则债权人也只能依赖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债权。

但问题在于,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场合,债权人在起诉前可能无从知晓继承人是否放弃了继承。此时,为了诉讼效率之考虑,可能仍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而继承人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才表示其已放弃继承。

在此情况下,若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有效,则债权人只能再回到起点,先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再起诉遗产管理人。但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可能并不轻易认可继承人通过放弃继承退出债务清偿。那么,起诉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诉讼路径,区别可能并不大。

例如,在(2023)鲁07民终3231号案中,虽然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但法院认为,在原借款人去世后,按《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应由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进行清点、盘存、编制清册、确认遗产的范围和价值,并进行管理分配,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同时,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对遗产的清理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继承人)在遗产限额范围内归还被上诉人(债权人)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倘若继承人放弃继承,且放弃继承行为被法院认定有效,则遗产管理人制度自然而然登上舞台。

例如,在2022京0105民初35484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王某的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宜由王某的债权人申请指定王某的遗产管理人,履行处理王某债权债务等职责,鉴于郑某和王某1仍然在王某名下的房屋居住,属于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故郑某和王某1有义务配合债权人处理王某的遗产。最终判决确认债权人在遗产范围内享有债权(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郑某、王某1在债权人处分王某遗产时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山东高院发布的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2——于某臣与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中,因债务人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债权人起诉要求指定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查明其他潜在的继承人、遗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法院考虑到,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事实上处于无人管理的情形下,民政部门作为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工作生活、财产收入、债权债务等具体情况难以掌握,如仅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财产进行管理,有可能会造成履职的偏差。所以,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同时,还应对潜在的继承人、遗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基本的查明,既明确现有纳入管理的遗产范围,也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遗产管理人履职。

因此,法院借鉴破产案件寻找利害关系人和申报债权的有关做法,指导民政部门向社会发出公告,要求“了解情况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限定时间内申报权利,同时法院依照职权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等对庞某某财产进行了查询,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庞某某的财产情况,为遗产管理人下一步的履职打下了基础。

四、小结

综上所述,较之于继承制度,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债权,可能需要进行两个诉讼程序,先指定遗产管理人,再起诉遗产管理人。但在债务人死亡但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有效的场合只能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解决。

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但仍管控遗产时,继承人实际上具有遗产管理人外观,且以管控遗产的方式从该部分遗产中实际获益,应以管控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遗产管理责任,并因此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主体。

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若查明潜在的继承人、遗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则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履职。

无论通过继承制度,还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债权,均依赖于审判阶段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查明,否则对于债权人而言,极有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