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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之诉中重复起诉的认定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耗费司法资源、增加其他诉讼当事人诉讼负累。金钱给付类的诉讼请求如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等,往往因为合同双方对有关给付的条款约定不清,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给付金额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有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主张利息差额。就该种情况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否按照重复起诉的法律后果予以驳回,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在具体案件中,要判断当事人就某一事实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1]进行判断,该条款规定了前诉与后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但是这些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解释、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统一的裁判口径。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争议焦点系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参考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
一、参考案例分析
(一)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
【基本案情】
2008年,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某公司为山东某医院承建工程,陕西某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山东某医院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陕西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陕西某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山东某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审理期间,陕西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有效,要求山东某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排除施工复工障碍,赔偿因其违约给陕西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期间,陕西某公司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山东某医院严重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停工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山东高院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起诉,陕西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就上述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某公司的后诉与前一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和案由,且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并未超出前诉范围,仅是增加了诉讼标的额,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基本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事实,对案件裁判结果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陕西某公司在不同诉讼中分别起诉要求山东某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在两个诉讼中的基本法律事实均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新的变化。
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二)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
【基本案情】
2010年,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某公司)与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大米加工合资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主体由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置业公司)。后农垦某公司、金昌置业公司以及王××三股东设立农垦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昌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农垦开发公司30%股权转让给农垦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农垦某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昌置业公司向宁夏石嘴山市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农垦某公司支付金昌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金昌置业公司又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农垦公司向金昌置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及利息损失;(2)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驳回金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昌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高院认为本案与石嘴山中院判决的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金昌置业公司的起诉。金昌置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宁夏高院作出的裁定,指令宁夏高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只有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三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时方可构成重复起诉,有一项与前诉不同即可获得后诉的诉权,本案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农垦某公司向金昌置业公司支付股转金,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关系及给付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农垦某公司向金昌置业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损失和利息损失,某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为合作合同关系及赔偿违约损失。前后诉仅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反而是在认可前案裁判结果的基础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诉讼的三个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时方可构成重复诉讼。在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关键要看请求的事项是否实质相同,而非请求的金额是否相同,如果后诉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即使后诉请求的金额与前诉请求的金额相同,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分别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中的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观点是,前诉中受既判力拘束的诉讼承担人,在后诉中属于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如前诉中的当事人去世,其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该继承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属于“相同的当事人”。
前后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即使不同,但是在诉讼中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应当认定为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及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应当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故应对“当事人”的理解作出合理的扩大解释。
(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是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象,因此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诉讼对象的同一性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条文理解】中指出:“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与否的判断依据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如果当事人后诉与前诉主张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即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这一判断标准。
(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就“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言,应当以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如在后诉中增加诉请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减赔偿的金额的情形,属于形式上的诉讼请求不同,而非实质上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给付之诉中金钱给付的诉请是否相同,应当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仅以请求金额的变化与否作为判断标准。
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旦做出就会产生既判力,法院不能忽视判决结果的稳定性,作出矛盾的判决。如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在前诉中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及罚息,法院以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可以看出,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若后诉成立,被告有违约行为就是否定了前诉法院对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结果。
因此,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当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
三、小结
在重复起诉的识别过程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应当结合实际案件,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实质进行判断,并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机械的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相同理解为“完全一致”,必然偏离该条款的立法原意。
综上,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仔细核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面,如有遗漏,及时补充。避免在一个诉讼中没有解决,另诉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丧失维权的机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