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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案例分享|对恶意诉讼能否提起反诉,且看法院如何认定

时间:2024年12月02日

可能部分律师会有这样的执业经历:民事诉讼中,原告明显缺乏证据或者法律依据,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被告为了应诉不得不聘请律师出庭,虽然最后能赢了官司但是却白白浪费了律师费,给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都带来诉累。那么,被告方能否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应诉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呢?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不会受理这样的反诉请求。笔者首先梳理了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然后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进一步思考恶意诉讼案件中能否构成反诉、法院判决本诉原告承担被告应诉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一、反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区分反诉与反驳。反驳是为了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辩驳,其成功的结果是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特殊形式,一般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包括非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便于法院通过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为避免因分别审理而导致的裁判矛盾。

反诉相关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3条[1],从中可以看出反诉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以下方面:

   (一)主体要件: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也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2]

(二)实质要件: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具体为:
    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例如本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以货物达不到验收条件为由反诉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本诉为因,反诉为果,本诉发生继而引发反诉。例如本诉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反诉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例如原被告互殴,本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反诉也要求赔偿损失。

(三)程序要件:

(1)提起反诉的时限: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32条[3]的规定,提起反诉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并非仅指一审程序,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以提起反诉[4]。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6条[5]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但如果调解不成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就是说在二审程序中,依法可以提反诉,但是不会在二审中获得审理,因为那样将使得这个反诉丧失了一审的程序,违反了诉讼法的审级规定。

(2)反诉的标的及请求不违反专属管辖。例如原告起诉一块钱,被告反诉100亿,这应该就不能属于同一级别的法院管辖了。

二、广州法院的创新处理

本诉原告为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被告一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二为广州市白云区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采购商品湿拌砂浆。合同签署后,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直接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建筑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35万余元货款未予支付。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合计约45万元。同时混凝土公司根据《四库一平台查询》结果,发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联合社,故认为联合社是案涉货物的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遂起诉要求联合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合社提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建设单位而是业主单位,在本案合同纠纷案件中并非适格被告。同时,联合社向法院提供了另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联合社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驳回了混凝土公司在另案中对联合社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拟证实混凝土公司明知联社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仍然起诉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行为。基于此,联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混凝土公司向联合社支付因参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2.判令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一审法院关于反诉请求的认定

关于联合社反诉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知,混凝土公司清楚知晓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公司,联合社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混凝土公司亦委托执业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其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应当较为理性、客观。混凝土公司在明知要求联合社承责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将联合社列为本案被告,增加了联合社的诉讼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繁简分流意见》)第22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支持了联合社要求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定律师费的请求,但考虑到本案案情较为简单,联合社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律师费。

(二)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应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其应当清楚联合社并非合同相对方而诉请联合社承责,给联合社造成诉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联合社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报道,一审经办法官介绍,诉讼是公民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层出不穷,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稳定。法官提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时,都应理性、合法维权,争取让纠纷取得实质性化解,而非徒增诉累。

对广州法院反诉及恶意诉讼认定的思考

在广州法院审理的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笔者认为联合社反诉满足主体和程序要件,但反诉与本诉并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除要求本诉原告承担律师费外无其他诉讼请求用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联合社要求本诉原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未满足反诉的实质要件。实际上,笔者认为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本诉原告承担律师费是基于《繁简分流意见》第22条中因关于无过错方因对方恶意诉讼要求赔偿合理律师费的规定,但本案中联合社起诉混凝土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反诉。

在(2024)新民申4265号一案中,某装饰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尚欠付李某工程款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工程款,李某反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反诉,某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但因李某诉求的劳务费也严重超过其实际欠付数额,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李某诉请律师费的一半,二审法院维持了此判项。再审法院认为,在李某提交证据证实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并请求某装饰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诉讼由某装饰公司引起,但李某反诉请求成立,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酌情支持李某所支出律师费的50%,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繁简分流意见》第22条的相关规定,遂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笔者认为,该案中李某的提起的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满足反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构成反诉;同时对方的起诉也符合不诚信诉讼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正确。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反诉的成立需结合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判定,重点在于是否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第一个案例也给律师在案件代理中提供了有益参考,即原告在明知某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如无法律依据、类似前案已判定该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法官释明等),原告仍坚持将当事人列为被告,增加了被告诉讼负担,那么代理人可以提出反诉或依据恶意诉讼相应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此反制原告的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行为。但是如果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依法并不构成反诉,法院并不受理,那么对于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又应当如何救济呢?如果另行起诉,无疑又额外增加诉累。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对于明显恶意诉讼或被告不适格的判定可以出具先行裁定,或者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判定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


 

[1]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2] 参见房保国:《论反诉》,载《比较研究》2002年底4期。转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5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

[3]《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4]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50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

[5]《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