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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唱会/音乐节等演出活动中的歌曲版权问题
近年来,音乐产业蓬勃发展,音乐节、演唱会等音乐演出活动如火如荼。歌手的演唱表演是演出活动的核心,其所演唱歌曲的版权话题也尤为重要。有时,歌手明明有很多代表性的原唱歌曲,却不能在演唱会、音乐节中演唱,很可能就是因为版权问题。
通常,一首歌曲主要涉及词作品、曲作品、表演者、录音制品四个要素,分别对应的版权为:词著作权、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即“词曲演录”。前述四项权利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多项子权利。
一、演出活动中需要获得歌曲的哪些权利许可
在演唱会、音乐节场合下,主要涉及使用词作品、曲作品,若使用某一版录音制品作为伴奏,则还涉及使用该版歌曲的录音制品。本文暂不考虑使用录音制品作为伴奏的情形,则演出活动中使用的歌曲即词曲。
1、演出活动所涉及的词曲著作权之子权利如下:
2、常见使用场景下涉及的词曲权利许可
如上所述,现场演唱是对歌曲的词、曲进行公开表演,需要获得词曲的表演权许可。
演出现场通常在屏幕上同步展示歌词,则涉及对歌词的复制权。
如果歌手在演唱过程中对词或曲进行改动,则可能需要获得词或曲的修改权或改编权许可。当实质性地改变了词或曲的表达,并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时,涉及改编权,反之,则可能涉及修改权。
若对歌词进行翻译,则需要获得词作品的翻译权许可。
若对现场演出活动进行了同步网络直播,则还需获得词曲的广播权许可。
若直播后生成回放,供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点击播放,则还需获得词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
3、词曲著作权之外——表演者权
对于存在同步直播,或对包含表演者的表演形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情况下,还需注意取得该演出活动中的表演者的相应许可。
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观众需要注意,若对现场演出进行直播,或者录音录像后上传至网络平台,则同样是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词曲权利人的词曲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还侵害演出表演者的表演者权。
二、谁负责清理版权——表演者?演出组织者?
1、法律规则有歧义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文义上看,该条款较容易理解为:在演出组织者的场合,版权由演出组织者负责清理,如果表演者未经许可演唱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权利人只能向演出组织者主张侵权赔偿,而不能找表演者。
2、司法实践多认定共同侵权
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如(2020)苏07民初271号案,法院以上述法律规则为依据判决表演者不承担责任。但整体仍以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为主,例如:
(1) (2021)冀知民终51号案
河北高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为了避免表演者个体分别寻求许可带来的不经济和便利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寻求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表演者对其演出作品获得授权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表演者演唱的歌曲系由其自行选定,在演唱会组织者和表演者本人均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双方的行为存在共同的过错,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2022)鲁07民终8274号案
潍坊中院认为,在有组织者的演出中,法律规定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表演者对其演出作品获得授权的法定义务。
因此,歌手在演出活动中未经许可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则歌手极有可能与演出组织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演出组织者的认定
1、以身名义实际参与活动组织的,为演出组织者
演出活动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如冠名商、主办方、承办方等,使得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并不如想象中一目了然。因此,对于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参与活动组织,不论是全程参与还是参与部分环节均可认定为演出组织者。例如:(1)(2022)京0106民初22225号案
奥莱公司在其商业广场举办“聚乐双节,音你而来-花乡奥莱村嗨唱狂欢夜”演出活动。被诉后,其抗辩称,演出活动已整体外包给众禾公司负责,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均由众禾公司选定并安排演出,奥莱公司仅是演出举办者,众禾公司才是演出组织者,且双方约定活动内容不得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利,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见,涉案演出时间、演出节目的确定,需由奥莱公司确认,活动收入(如有)归奥莱公司,奥莱公司可对现场活动录音录像并享有相应著作权……现场背景板多处显示“花乡奥莱村”等字样,而未显示众禾公司字样。奥莱公司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了涉案演出组织活动。不论是全程参与还是仅参与一个环节,即便奥莱公司与案外人另有协议约定,并不能免除奥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演出组织者的责任。
(2)(2022)鲁07民终8274号案
法院认为,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参与了演出组织活动,只要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均可以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本案中,宏帆公司系委托案外人天娇公司对涉案演唱会进行方案策划等,显然宏帆公司作为委托人是该演唱会的发起人,且宏帆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演唱会的宣传报道亦表明宏帆公司是该活动的主办方,宏帆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了组织活动,应是演出活动的组织者。
(3)(2021)沪0115民初49410号案
法院认为,春秋演艺向上海文旅局提交举办涉案演唱会的行政许可申请,春秋永乐为涉案演唱会提供票品销售,故认定二者系该场演唱会的共同组织者。
2、未实质参与演出组织活动,则可能免于责任承担
实践中,部分被告以其仅为挂名演出单位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未实质参与演出组织活动,则可免于责任承担。例如:
(1)(2020)苏07民初271号案
涉案演唱会宣传海报、汤沟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有“主办单位: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即汤沟公司)”、“汤沟酒业主办”等字样,涉案歌曲表演者为降拥卓玛。原告遂以汤沟公司及降拥卓玛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汤沟公司举证的涉案演唱会备案表载明,涉案演唱会的举办单位为名星公司;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组委会、汤沟实业公司和润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汤沟实业公司为涉案演唱会的唯一冠名单位,汤沟实业公司委托润豪公司负责筹办演唱会。润豪公司与文茹公司签订的《演出合约》,约定润豪公司就涉案演唱会负责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并办理所有手续,并负责解决演出所需场地等事宜,文茹公司负责艺人按约定抵达演出地点。
因此,汤沟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并未参与组织涉案演唱会,加之原告拒绝追加相关主体为被告。法院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注:润豪公司、汤沟实业公司、文茹公司、明星公司均为第三人)
(2)(2017)豫01民初4230号案
法院认为,清华园公司与星逸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演唱会的冠名赞助,其仅作为涉案演唱会的广告赞助商,并未参与演唱会的具体相关事宜,对演唱会中涉案歌曲是否构成侵权亦不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在演唱会、音乐节等演出活动中,演出组织者、歌手均应当注意事先取得拟演唱歌曲所需的著作权许可。演出组织者、歌手等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版权清理由谁负责,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该约定仅对合同签署方有效,并不能用于对抗歌曲权利人,但却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责任方追偿。
演出组织者的认定因素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参与活动组织,不论是全程参与还是参与部分环节;为演出活动举办发挥实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