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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哪儿告去? ——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及裁判规则梳理

时间:2024年12月04日

合同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哪个法院管辖,称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条款决定着发生纠纷时向哪个法院起诉,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约定仍需遵守一定规则。

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地,如何确定管辖?

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时,则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地,即“法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具体如下: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若被告为公民,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合同约定了管辖,但约定无效

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管辖地,但需遵守一定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以下约定管辖仍然可能无效:

1、约定的管辖地点过于宽泛,无法确认管辖法院

常见情形,如约定由某市法院管辖;或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某市”。

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3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终,法院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约定的履行地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

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10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套系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高新区,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承租方住所地均不在成都高新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成都高新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协议,成都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从山东高院报请的材料看,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一方主体特定、承租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成都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此外,在(2024)最高法民辖30号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完胜租机用户租赁协议》第八条第2(1)款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深圳某某公司、周某均同意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八条第2(2)款项约定,如果本案债权被转让的,不适用第八条第2(1)款项 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由最终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由于深圳某某公司和周某约定双方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又特别约定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不适用仲裁条款约定,而本案系案涉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故不适用仲裁条款的约定。同时,案涉租赁合同关于“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由最终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债权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债权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所在地法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项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3、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在(2020)沪民辖127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持同样观点,认为,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本案适用法定管辖。

三、其他协议管辖情形

1、合同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

在(2023)最高法民辖4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管辖协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或裁或诉,仲裁无效,但诉讼管辖有争议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常有协议中作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意一方均有权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XX所在地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能据此申请仲裁。但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却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整体无效。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仲裁与诉讼虽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并存,但该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方法时,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解决其争议,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涉案《保密协议》第11条整体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也有观点认为,应对仲裁条款和诉讼管辖条款进行独立判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应从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法定管辖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角度来判断。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85号案中,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故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约定仲裁的部分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3、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如前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由此可见,在以公司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时,公司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按照更密切联系原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但此时,若想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需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办公证明、主要办事机构现场照片等。一方面,举证难度大,另一方面,也容易面临后续被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风险。

而且,(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案中,法院认为,以登记注册地确定管辖的可信力,高于未经完善举证的主要经营地。故在实践中,诉讼仲裁管辖一般以登记注册地确定。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应当与主要经营地相一致。如果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将面临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所以,对于登记注册地应当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一方,应考虑为了将管辖确定在主要经营地而被对方举报的风险。

4、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非公司注册登记地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原告起诉时主张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

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该内容明显存在规避管辖或者“拉管辖”嫌疑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确定。

在(2022)京03民辖终623号案、(2022)京02民辖终630号案中,法院均认可了合同中载明的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5、约定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该方住所地发生变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管辖的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以签订管辖协议时的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争议起诉时,即便当事人住所地变更,也应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应避免约定“或裁或诉”条款;同时,对于诉讼管辖时,约定的地点应当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应尽量明确、具体,以便更好地实现双方所对管辖法院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