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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相似判定之质与量的考量标准

时间:2024年12月06日

近年来,关于影视剧“IP魔改”“抄袭”等话题频上热搜,在互联网引发了大量的讨论,甚至骂战。两种话题面临的情况并不相同:“IP魔改”通常指的是高人气作品授权影视化后,因内容改编与原作既有人物设定或情节走向等并不完全一致而备受争议,引发了原作“书粉”对影视作品的诸多不满,认为经改编的影视作品已经与原作品毫无关系甚至于扭曲了原作品,却仍借原作改编之名大肆宣传,是对原作品的“伤害”,因此将其称为“魔改”。除了对已有作品影视化之外,也有大量由原创剧本拍摄形成的影视作品。此类影视作品在前期宣传时虽没有“IP”光环加持,但若其原创剧本扎实,在播出后可能也会备受关注。但若此类影视剧被指与其他在先作品存在诸多设定、要素或人物关系的一致时,声称原创剧本的影视制作方往往会遭受“抄袭”风波,被指控侵害了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上述两种情况虽均与著作权法中“改编权”这一权利紧密相关,但实际又处于改编权的两面。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争议作品是否经过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下文进行分别陈述。

一、获得改编权授权的影视剧,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IP影视化就是指影视方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文学作品或漫画作品的影视化。由于影视方已事先经过了原作者的许可,双方对改编作品的类型、内容及改编程度等进行了事先约定,即便存在纠纷,往往也围绕合同违约展开。故授权后的影视化作品,在著作权法层面不会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权,但可能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如知名判例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1]中,电影制作方虽已事先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天下霸唱的影视改编权,但由于电影内容对原作品进行了严重的歪曲、篡改,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作品差别巨大,引起书粉的强烈不满,进而引发该案的诉讼。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有授权的影视作品在改编过程中,是否因改编幅度、程度而侵犯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涉及改编权侵权的问题。

因此,获得改编权授权的影视剧是不构成改编权侵权的。

二、未获改编权授权的影视剧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

如上所述,第二种被控“抄袭”的情况才是影视剧侵犯改编权的通常情形。大众虽通常以“抄袭”一词进行代指,但这不是著作权法中的剽窃、侵犯在先作品的复制权行为,而是指未获得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许可的情况下,改编了在先作品,侵犯其改编权的行为。

改编权的核心内涵是改变在先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若新完成的作品缺乏和在先作品的关联,反而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那么,如何判断两部作品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故事的类型相似、人物基本设定相似甚至故事发生的场景也相似时,两部作品就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呢?当只有部分支线故事情节或某一单独情节构成近似时,仅就该单独内容是否能主张整部作品的改编权受到了侵害?

笔者认为,改编权侵权的认定应从实质性相似内容的质与量两方面进行考量。

三、实质性相似判定之质与量

“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在判定影视剧改编行为时依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在改编权侵权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与判断复制权侵权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是判断被控侵权的影视作品,不但要判断与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应考量该内容在在先作品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以及占据一定的比重。具体而言,在进行改编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时,经过层层剥离得到相似性表达后,需要将该部分表达回归到在先作品中,依据该部分表达在在先作品中的份量来确定在后作品是否构成侵害改编权。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如果仅仅使用了在先作品中的少部分片段,可能构成侵害复制权,而不会构成侵害改编权。改编权保护的是对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整体改编的权利,因此,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的相似部分需要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构成改编权侵权。

上述判断步骤遵循了第81号指导案例[2]中明确的改编权侵权审判标准,即应以数量、比例和是否构成主要部分作为判断改编权侵权的决定性因素。81号指导案例中,原告称其于1999年12月开始改编创作《高原骑兵连》剧本,2000年8月根据该剧本筹拍了同名电视连续剧,原告系该剧著作权人。被告作为电视剧的名誉制片人参与了该剧的摄制。其后,被告雷献和作为编剧和制片人拍摄了电视剧《最后的骑兵》,该剧与原告电视剧之间有很多雷同之处: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在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方面相同或近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方作品构成改编权侵权,故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方提出两部作品题材主线相同的主张,原被告作品以及在先的《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案涉两部作品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这一题材主线系来自更早发表的《骑马挎枪走天涯》,不能认定抄袭。其次,关于原告方提出两部作品的语言表达及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主张,从语言表达看,两部作品中均有“做个自由的‘牧马人’”的语言表达,但该语言表达属于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非独创性表达。从故事情节看,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并不能当然得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结论。前述4部作品相同、相似的部分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为故事情节中的部分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法院最终认定两部作品共有6处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其中老部下关系、临时指定马匹等在《天苍茫》中也有相似的情节内容,其他部分虽在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相似之处,但有的仅为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相似,而情节内容相同、相似的部分少且微不足道。整体而言,两部作品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原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原告作品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两部作品属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侵犯改编权”案件中,对于改编权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宫锁连城》前半部分使用的情节和人物关系等基本属于《梅花烙》剧本和小说的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宫锁连城》在后半部分增加了很多情节,特别是融入了很多现代元素,使得整部电视剧所表达的爱情观与《梅花烙》所表达的爱情观迥异。但是,《宫锁连城》后半部分的独创性创作和演绎恰恰说明其是改编作品而非复制作品,后半部分的独创性创作不影响其前半部分是对《梅花烙》小说和剧本改编的事实。因此,法院以前半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内容,认定在后的《宫锁连城》构成对于在先《梅花烙》剧本和小说的改编。

在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龙门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秦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3],法院以“比例是否超过一定的限度”作为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影视作品的改编权侵权需要考虑实际实质性相似的比例及比重,也会考量是否处在核心表达的位置。如周浩晖与余征、周静等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案[4],法院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只将电视剧《美人制造》第19、30集与小说《邪恶催眠师》进行了对比,在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后认为小说与电视剧第19、30集对比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但是法院在此基础上又一次作出了实质性相似部分占整体作品比例的判断。法院最终认为要考量相似部分所占比重,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整体的实质性相似。因此虽然法院认可小说与电视剧第19、30集之间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但是由于侵权部分占整体作品比重较小,最终法院未认定电视剧整体侵权。再如陈燕民与刘育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5]中,法院提出:虽然《秋凉》中有情节来源于《古街》中的独创性创作,但在整体的占比很小,并不构成实质性相同。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影视作品改编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比对内容的具体考量因素较多,通常从台词、旁白、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方面进行。但总结来说,侵权定性的判断需同时兼顾质与量:先比对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是否被在后作品以实质性相似的方式再现,即是否构成“质”的相似。若构成,则还应依据该部分在在先作品中的分量,来确定在后作品是否构成侵害改编权,即“量”的程度。如果“量”的程度过低,或者并非在先作品中的核心表达,也非在后作品中的主要部分,则将不会判定在后作品侵害了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1] 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6批指导性案例第81号,原告方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 “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龙门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秦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

属、侵权纠纷案”本院认为部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371号]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36号

[5] 参见“陈燕民与刘育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认为部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6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