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近年来,网络直播迅猛发展,网络主播随之成为一种新兴职业,简单可分为娱乐主播和电商主播。本文主要聊聊娱乐主播。
一、平台、公会与主播
娱乐主播主要是在抖音、快手等平台进行直播,依靠直播打赏获得收益的主播,又可区分为个人主播和公会主播。
个人主播是自己在平台注册账号,自行进行直播的主播;公会主播则是主播加入公会组织,接受公会的管理,在平台进行直播的主播。
公会是伴随网络直播兴起的新型组织形态,但其本质的服务内容并不新颖,约等于艺人经纪公司,同时服务表演者和平台,帮助平台管理表演者,帮助表演者在平台上获得更高收益。
平台-公会-主播之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公司与平台签署合作协议,由公司在平台设立公会,并招募、培养主播,督促并保障主播在平台积极稳定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公司通过与艺人签署合作协议(如直播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约等),要求艺人加入公司设立的公会,遵守公会规则,在平台进行直播(成为主播),从而实现与平台签约合作的目的;平台、公会(公司)、主播(艺人)之间就主播的直播流水(打赏所获收益)进行分成。(“公司”指与主播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司,且为表述之便,下文公会与公司不再作区分)
上述合作中,平台将对主播的招募、管理工作转移至公司,主播所获打赏直接关系到各方的收益。因此,公司为了招募主播、培养主播,可能会给主播提供保底收入,往往还会设立直播时长、直播天数等要求,甚至也可能给主播提供场地、设备,要求主播上下播打卡(考勤)等。
于是,很多主播想结束合作时,便开始主张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离职补偿金等。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司法裁判
(一)劳动关系要素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结合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判断。
(二)裁判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并不鲜见,以“主播+平台+劳动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检索到上千份裁判文书,法院通常主要围绕着公司对主播的日常管理情况、直播内容决定权、主播收入构成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判观点中,支持与否定的观点并存,并以否定为主流。
1、否定说
否定性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的(2019)渝01民终1910号案中,法院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是:
(1)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直播地点、内容、时长、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原告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公司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2)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的直播收入虽由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原告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3)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享有原告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原告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否定性案例二:在入库案例(2023)京03民终7051号案中,法院否定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
(1)从双方合意及《独家经纪合同》的签署过程、合同内容和目的看,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a、原告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进行钉钉打卡,属于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
b、《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王某基于月交易金额不同而获取不同保底费用和提成,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成;公司将收入分配支付给王某,王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收入分配的结算提出异议,其对于收益分配具有较强协商权;王某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广告费用等收益,王某受欢迎程度越高,其与公司的潜在收入就越高,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劳动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王某对于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
c、王某系以自己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工作,用户识别的是王某个人,而非公司,公司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王某创建及运营自媒体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
否定性案例三:在(2024)苏02民终4702号案中,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是:
(1)王某在网络上直播的账号是其自己注册,并非公司安排、提供。王某可以在公司的场地进行直播,亦可在自己选择的场所直播;同时,在涉及网络直播的法律关系认定中,直播场所并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因素。
(2)从直播内容来看,王某直播的内容是与他人聊天、PK,聊天的内容具有随意性。对聊天内容,王某具有自主性,公司并不指定内容。虽然夏某有在直播过程中有指导的行为,且不论夏某是否为公司的员工,该指导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具有人身从属性的管理行为,而是类似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类似管理行为。
(3)从直播时间安排来看,王某可以自行决定每月哪几天、每天何时开始直播。尽管双方对每月直播天数和小时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应当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公司对王某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
(4)从收入约定来看,前三个月王某的保底收入8000元;后期王某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王某与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公司无法掌握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保底收益应属于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是直播收入而非工资。
2、肯定说
在(2023)沪0114民初19971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结合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等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
(1)作为被告的工会与抖音、快手等平台合作,开展娱乐直播,通过礼物打赏获得收益。作为主播的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直播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设备从事娱乐主播,并因此获取打赏收益。以上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2)原告因直播获取收益,相应收益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承诺给予“保底工资”一节说明原告无需与被告共担经营风险,以上分配方式符合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此外,直播收益首先到达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掌某,而相关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只能被动接受,而无自主权,说明双方具有财产从属性。
(3)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服装等由在被告处担任管理人员的主持人确定,原告须服从安排;被告对原告的日常行为以“罚款”形式规范,并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参与直播须征得主持人的同意;直播开始前由主持人以拍照合影形式发送群内;主持人定期召开会议,就直播事宜予以明确。
以上说明原告在从事主播工作的过程中须按照被告的指令及要求执行,原告并无自主决定权,原告服从被告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虽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但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三、主播与公司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业务形态,主播与公司之间建立直播合作时的真实本意、主播的收入性质等均与劳动关系不同,应采取“否定说”观点为宜。除上述“否定性”司法裁判中的陈述的理由外,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签约目的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签约目的是成为用人单位雇员,通过提高劳动换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直播合作中,主播的签约目的是提高自身的知名度,获得流量,开拓自己的网络娱乐事业,通过平台提供自我劳动,进行自我创收。
2、对外彰显的身份及行为后果
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其职务范围内对外以用人单位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第三人知悉其交易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并且,单位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的职务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直播合作中,主播直接以个人身份、形象展现在观众面前,对外彰显的身份是主播自己,观众明确知悉其打赏交易的对象就是主播而非主播背后的公会。当主播收获了流量,提升了市场价值,主播自身亦是直接受益者。合作期满后,主播仍可以依赖合作期间积攒的知名度独自获取收益,而公司所付出的成本无论是否收回,均到此为止。
3、收益来源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控制着生产资料,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首先由用人单位享有,再由用人单位分配给劳动者,劳动报酬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
直播合作中,主播的收益直接与其知名度、直播流水直接相关,与作为公会的公司经营情况并不直接挂钩。
综上所述,通常而言,当公司依据直播合作协议,对主播提供了保底收益,直播场地、直播设备,设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则,也应当认为是基于合作协议而所衍生出的资源扶持、经纪管理行为,目的是提高主播直播的积极性,而非当然据此认定劳动关系。
但若公司存在指定直播内容等过分管控主播的行为、主播收益与其流水不相关等情形,则此时可能更符合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