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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框架思路

时间:2024年12月20日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因商业秘密的权利形态、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方式、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不同,其审理思路也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余晓汉法官作为案件审理的审判长在以下六份侵害商业秘密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总结了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框架思路:

1、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沈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博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沈阳高某炉料有限公司、沈阳熹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3、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4、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5、资阳某机车传动有限公司、重庆某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t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6、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

余晓汉法官将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框架思路总结为: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这三个层面的问题。

对标的(诉争商业信息)的审理需要具体审理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的问题。标的所涉及的权属、范围、特性,构成审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性问题,亦是处理此类纠纷行为层面问题和责任层面问题的先决问题。

一、标的

所谓权属,就是指诉争商业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商业信息。权利当事人包括诉请保护之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人的认定要从物理载体事实控制或者虚拟载体的保护措施以及商业秘密的来源等方面来考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可以通过许可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继承、承继或者约定等方式取得。如通过许可方式取得直接利害关系人身份,则要区别不同的许可方式,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了商业秘密独占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了商业秘密排他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可以共同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自行提起诉讼。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了商业秘密普通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可以共同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被许可人可以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诉讼。

所谓范围,就是指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商业信息的范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非典型的知识产权,它与典型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还有一定的差异。典型的知识产权,其保护范围是法定的,其产生、取得、行使和保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比如,一项发明专利的取得,通常要通过申请、初步审查、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登记和公告。一项专利一旦被登记和公告,其确定范围的权利就受到法律保护,而商业秘密由于它不需要向任何机关、团体或者机构申请登记,它是以隐藏来换取保护,而不是以公开来换取保护,其保护范围由权利当事人自行设定,法律不作干预。在平时状态下,它的范围只有权利当事人知悉,其他人是不知悉的,权利当事人在请求保护自己权利时,应当具体明确地确定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比如,如要诉请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就应当事先明确需要保护的技术秘密的秘点或者秘密点。

所谓特性,是指诉争商业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包括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种情况。所谓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具体包括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和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所谓保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二、行为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方式。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这一规定一是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竞争责任的分配原则,即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如果否认该事实,举证责任就会发生转移,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定还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的底线,即通常所说的“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同”的标准,原告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达到这个证明标准,就可盖然地认定侵权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时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

三、责任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商业秘密责任时甚少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这两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这三个层面的问题,这种审理框架思路抓住了审理这类案件的纲,只要抓住了纲就能目张。尽管余晓汉法官的这一审理思路未被抽象上升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规则,但可以作为我们实际处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工作参考,它对我们实际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