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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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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在诉讼法上的地位分析及其运用

时间:2018年01月16日


摘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分公司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拥有的“一定财产” 应该是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在分公司责任承担方面,诉讼时原告对被告的选择需要一定的考量;在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需要应对被告对其主体身份的质疑。

现实中为了实现公司运营的便利,大公司需要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每个省甚至每个地级市都会成立分公司。以率先掀起共享经济大旗的“滴滴打车”为例,“滴滴打车”的运营方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各地成立众多的分公司,来维持各地的运营。那么,分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诉讼或者应诉呢,以及分公司与总公司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是否有差别呢。本文带您一探究竟!


一、法律上的规定

关于分公司在我国诉讼法上的地位,法律依据主要有三条,两条法律规定,一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14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52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 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 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这三条规定看似简单,细细读来却有不一样的理解。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就是所谓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我国法律上的其他组织。当其他组织满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时,其就具备了参与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就出现了理解上的矛盾,分公司可以具备诉讼资格,但是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理解

第52条规定采用了法律上惯用的立法技术,即在概念的阐述时采取抽象定义加具体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技术较单纯的抽象定义有了一定的限缩,防止了法律适用的任意扩大;同时,较单纯的具体列举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不至于出现法律适用的死胡同。因此,这种立法技术克服了双向的不利因素,成为我国立法技术的惯用方式。

明白上述立法技术,对于第52条的理解就轻松了。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是其他组织的抽象定义。第(一)至(七)项是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具有第(一)至(七)项形式的其他组织原则上是满足上述抽象定义的。第(八)项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组织,所需符合的条件就是上述抽象定义的条件。

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规定在第(五)项,要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才能成为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分公司。

存在理解的难点主要在于什么叫做“一定的财产”,“一定的财产”与“独立的财产”是否一样?

法人的成立和运营要求具有“独立的财产”,而分公司仅需满足“一定的财产”条件,可见“独立的财产”与“一定的财产”不同。最高院大法官沈德咏在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一书中认为:分公司具备的“一定的财产”必须是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

 

三、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第一种情况:分支机构能否单独作为被告应诉

出现法律纠纷,作为原告要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确定被告。在涉及分公司的情况下,就需要巧妙的选择被告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选择面临三种情况:单独起诉分公司,单独起诉总公司,列总、分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选择只起诉分公司,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不强,容易出现无力承担的情况,对于原告来说存在一定风险。

原告选择只起诉总公司,不起诉分公司的情况下,要看分公司能承担责任的能力大小,如果分公司有足够强的责任承担能力,原告就应当以分公司为被告。考虑到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判的“双便利”原则,如果原告不起诉分公司而直接起诉总公司,则存在被驳回的风险。另一种情况,如果是涉及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分公司,而直接起诉总公司,也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原告选择列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公司在没有较强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方式会增加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从社会整体效率考虑,也不是一种指得提倡的方式。

可见,被告的选择也并非一目了然、可以轻松确定的。而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分公司责任能力的大小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制定经济、节约且能全面维护合法利益的诉讼策略。

 

第二种情况:分支机构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现实中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案子随处可见,但是分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例却寥寥无几。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理解来看,民事诉讼法仅区分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并不区分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因此,从理论的层面来看,能成为被告原则上就可以成为原告。

分支机构是否当然就能作为原告呢?第52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是什么关系呢?是否意味着只要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呢?

本人认为,根据52条的规定,如果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则上可以推定分公司是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是当被告对原告主体身份产生质疑时,原告应当就其是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进行举证,法院也应当依法查明原告的身份是否适格。这种情况在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就不存在了,原告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就视作对被告主体身份的确认,被告自然不会证明自己不是合法成立,没有组织机构,也没有财产。因此,如果分公司想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需要举证证明其符合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即举证证明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

结语:分公司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问题,看似是很简单的问题,但其的运用却是极其考验律师分析与把控能力的地方。得当的运用分公司在诉讼法上的地位,可以在达到诉讼目的的同时节省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化、效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