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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基金到期后,应当如何解散合伙企业?
随时近年投资热的退去,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基金面临到期,但又无法退出项目的情况,此时有合伙人希望解散合伙企业,尽快拿回投资。那么面临合伙期限届满,应当如何解散合伙企业呢?
现笔者拟对“合伙企业基金的合伙期限届满到期后,如何解散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依据、流程等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 合伙企业解散的种类
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第108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合伙企业解散可以参考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简称“《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规定,企业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解散包括:1)自愿解散和2)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分为:1)行政决定解散与2)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即合伙企业的解散包括2种,一种是“自愿解散”,另一种是“强制解散”。
而且合伙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经营,需要经“1)解散、2)清算分配和3)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民法典》第107条也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即依法开展清算是合伙企业基金注销前的法定义务。
二、 合伙企业解除/解散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976条[1]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7种情形,分别是(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即合伙企业基金到期后,且未就是否解散或延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此时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笔者认为此也属于《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七)项规定。
三、清算
(一)自主清算
1. 自主清算的法律依据
关于自主清算的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依据:
首先,建议参考依据《民法典》第107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其次,建议参考合伙协议对于自主清算的依据是否有约定。
最后,根据《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可以为全部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为一个或者部分合伙人,或者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为合伙人与第三人共同组成清算人开展清算活动。”
2.自主清算的主要流程
依据《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规定,合伙企业自主清算流程大致为:
(1) 成立清算组(而且该法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公告期为45日。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向税务部门共享清算组信息。
(3) 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结清职工工资;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处理对外投资、股权出质等。
(4) 分配剩余财产。
(5) 制作清算报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持清算报告或者出资人(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由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确认。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确认。
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企业,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二) (司法)强制清算
1. (司法)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公司的司法强制清算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对于合伙企业这一类非法人组织申请司法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清算程序等未做详细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简称“《强清纪要》”)等公司法律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2]规定,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事由应可包括3个:(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2)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也特别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案件管辖
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参考《强清纪要》第二条“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第2款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二)(司法)强制清算
3. 费用
参考《强清纪要》第20条、第21条[3]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4. 诉讼主体
参考《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最高院的判例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5. 审查与受理
根据《强清纪要》第9条、第10条和第12条[4]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须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可以书面审查,但应通知被申请人。
四、注销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以下简称“《强清操作规范》”)第75条的规定,财产分配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 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税务注销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被申请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被申请人终止。
该《强清操作规范》第76、77、78条规定,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 的被申请人资料移交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 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此外,该《强清操作规范》第79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和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
注释:
[1]《民法典》
第976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
第7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0条、 公司法 第183条 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 《强清纪要》
20.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20.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4] 《强清纪要》
9. 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2.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