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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程序缺失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公司现有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于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国家利益,需要完成一系列法定程序的要求后方可生效。实践中,出现过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定程序缺失被认定为未生效合同,导致合同一方受损的情形。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在诉讼中法院如何认定法定程序缺失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法定程序缺失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至五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流程是:审批——评估——进场交易。而国有股权转让缺失的表现形式,则分为以下三种:
(一)国有股权出让时未经审批
国有股权转让时,不仅需要经过企业内部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相关决议。还必须依法进行审批,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1】除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审批的除外,其他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或财政部门)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转让方出让国有股权时未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将导致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二)国有股权出让时未经价格评估
国有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不同于普通的股权转让中仅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必须经过相关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进行估价后方可确定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再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此估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2】、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评估合理确定的最低转让价格,否则将损害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自始无效。如果国有股权出让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出现选择了不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造假等情形,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瑕疵,对合同双方都可能造成损害。
(三)国有股权出让未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般的股权转让仅需受让方支付对价,转让方配合变更登记即可。但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3】、为了公开、公平、公正,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股权因为涉及到国家利益,必须保证转让的公平性,只有公开向社会披露并且接受多个有意愿的受让者的竞价,才是保证公正最好的方式。因此,国有股权转让时如未依法进场交易,有可能剥夺潜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当出现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时,合同可能会无效。
二、法定程序缺失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4】、第一百五十四条【5】规定,如果在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程序瑕疵导致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该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至五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6】规定,在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即使转让方没有依法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或者没有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出售股权,在受让方未与转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受让方没有过错,转让方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会导致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否则将导致受让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能够证明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下,未经法定程序转让不应当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法定程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未生效。
三、结论
国有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合同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程序,确保股权的顺利转让。股权转让如未履行法定程序,当事人应当及时收集证据,证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会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损,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