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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加班工资应该怎么发——本文帮您讲明白
春节,是中华民族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之一,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丰富的文化内涵。春节标志着农历新年的开始,人们通过庆祝活动来告别过去的一年,迎接新的一年。这象征着新的开始和希望。春节对于中华民族来说具有深远的意义,它不仅是家庭团聚的时刻,也是辞旧迎新、祈福吉祥、文化传承和社交互动的重要节日。然而有不少岗位的同仁春节不能放假休息,还要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奋斗。对于这些同仁的加班费应如何计算呢,本文帮您讲明白。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2天(5月1日、2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至3日)。
即自2025年1月1日起,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期增加2天,即农历除夕和5月2日。也就是说,从2025年开始,除夕也被列为法定节假日。2025年农历乙巳年(蛇年,2025年1月29日至2026年2月16日),春节的具体放假安排如下:
2025年1月28日(除夕)至2025年2月4日(初七)放假。整个春节8天假期中,除夕至初三,也就是1月28日至1月31日,属于法定节假日。2月1日至2月4日,属于休息日。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结合到春节8天假期中,即:如果劳动者1月28日至1月31日加班,属于法定休假日,那么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这里用人单位不能以补休(调休)的方式来替代加班工资。而如果劳动者是2月1日至2月4日加班,属于休息日,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补休(调休),如果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调休)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5号)的规定: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3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也就是说,自2025年起,劳动者的法定节假日从以前的11天增加为13天,对应的月工作日从20.83天减少为20.67天,但月计薪天数仍为21.75天(法定节假日计薪,公休日不计薪)。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月计薪天数)×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倍。或者=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月计薪天数)÷8(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3倍。
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月计薪天数)×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2倍。或者=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月计薪天数)÷8(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2倍。
大家一定注意到,文中我们用到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一词,在实践中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充满争议,也是劳资双方常常发生争议的焦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减少人工成本,往往在劳动合同或者其它协议中约定,以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或者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这样的约定往往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层面中,对加班费的基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不同地区存在不同规定和裁判尺度。
以北京为例: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57条规定:
57.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情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3)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在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伙食补助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对工资组成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的规定执行。
(4)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应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不按月、按季发放的奖金,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以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5)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和174小时进行折算。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以天津为例: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
33.【加班费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应根据集体劳动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应得工资难以确定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双方对月平均工资有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月平均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的月收入扣除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确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以上海为例: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