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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该排第几”?试论合作作品署名顺序规则

时间:2025年09月04日

在合作作品,尤其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署名先后的争论里,“谁的名字该排在前面”的争论藏着关于“价值认可”的无声博弈。今天我们想聊的,就是围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署名顺序争议的案件,梳理署名顺序的认定规则,帮你避开那些看不见的“权益陷阱”。

一、署名顺序与署名权

(一)署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作者享有的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其要义在于赋予作者通过署名来表明其作者身份,以彰显作品与创作行为及作品的关系。《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除了表明身份之外,随着实践的发展,署名权的内涵还包含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署真名还是笔名等内容。

“署名顺序”作为署名权的延伸,和署名权的实现有一定关联,但法律未对署名顺序作具体的规定,对于署名顺序是否受署名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署名顺序本身不属于署名权的法定范畴,署名顺序应作为一种和署名权相关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而非法定权利。

在杨某与刘某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1]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范围包括: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以及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封面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均署名杨某和刘某共同为该书译者的事实,即表明了杨某作为该书译者之一的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依法得到了实现,因此上诉人杨某的署名权并未受到侵犯。关于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上诉意见,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法律依据还较缺乏,因此,本院亦难以认定。据此,杨某提出的刘某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的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侵权,并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而十几年以后,在马某甲与某有限公司、陈某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发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主要是四种常见事由:1.错报、漏报或瞒报实际发明人、设计人;2.发明人、设计人离职后,原单位故意删除发明人、设计人;3.将只负责组织工作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列为发明人、设计人;4.共同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顺序错误。上述四种事由决定了当事人提起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之诉,其诉求主要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并主要涉及如下争议场景之一就包括:被告本应将原告列为专利中相对于其他共同发明人或某一共同发明人更为靠前顺位的发明人,因故意或过失将原告列为专利中相对于其他共同发明人或某一共同发明人靠后顺位的发明人。可见,在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署名权纠纷的内涵是包括署名顺序的。

(二)署名顺序与“署名”淡化理论

尽管 “第一作者” 或 “第一发明人” 并非法定概念,署名顺序本身也未被法律或社会公众赋予明确认可的荣誉与名誉属性,但在现实的社会评价体系中,排名顺位靠前的作者往往能天然享有更多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这使得署名顺序纠纷时有发生。关于此类纠纷的理论渊源,周晓冰法官在其《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一书中认为“署名淡化”理论以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为参照,任何违背作者意图的,淡化、破坏、改变“基准关联关系”和错误建立其他关联关系的行为,都是“署名淡化”行为,即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而且“淡化”的表述方式,不仅包括“削弱”“冲淡”“模糊”乃至“完全切断”作者和作品之间“基准关联关系”的行为,还包括“增强”和“错误建立”其他关联关系的行为。[3]署名顺序兼具物质与精神的双重属性,如无事先约定,也无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的声明,署名顺序不当会导致署名淡化,从而无法正确体现作者与作品的基准关系。

二、处理署名顺序纠纷的司法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该条款对纠纷处理的规则可分为两个层次:

(一)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但约定需限定于实际创作者之间

署名顺序作为一种私权,应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署名权具有专有性和不可让与性,所以,《著作权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约定按约定”应限定于实际参与作品创作的人之间的约定,而不能将仅提供物质支持或单纯记录的人员约定为作者。实践中,就合作作品作者之间是否曾达成约定,应根据作品发表前合作作者对定稿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明确确认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判断,如果作者发表前未提出过异议或曾书面授权其他合作作者就定稿作品代为与出版社签署出版合同,则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约定,如果作品出版后再主张署名顺序利益,则违背诚实信用。在刘某与李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4],法院认为:“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2015年2月后论文投稿前李某就论文修改征询作者意见以及刘某在修改意见征询过程中对于署名部分的修改内容,刘某在涉案论文修改意见征询过程中并未对其署名顺序提出过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论文其他作者亦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推定在涉案论文发表前就署名顺序问题合作作者之间已达成了一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虽然司法实践中对署名顺序争议的处理,大多数以“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也即贡献度大小来判断谁应该排名在前。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规定的“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没有适用的绝对优先顺序,以上三种因素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参考因素。在适用第二款时,应结合作品类型、行业惯例、作品发表时是否已对署名顺序进行说明综合判断是否侵害作者的署名顺序利益。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两种情形,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作者可就其独立创作的部分分别署名,由于各作者的创作成果界限清晰,即便存在统一的署名排序,通常也不会切断单个作者与自身创作部分的直接关联关系,作者的署名权益可通过“对应创作内容” 得到明确保障。在学术研究领域,以论文为代表的学术性文章虽多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但其署名规则具有一定特殊性——通常以“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等明确的顺位排序,直观体现各作者对研究及文章撰写的贡献大小,这种排序方式已成为学术评价体系中的惯例。而在视听作品领域,行业规范与合同约定共同构成署名顺位的认定依据。例如,《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第 6.8 条明确规定:“未直接参与艺术创作的辅助工作人员不在片尾署名”,从资格层面划定了署名边界;同时进一步要求演职人员的署名方式、顺序及位置等细节,需通过聘用合同予以明确,制作者在签署聘用合同时,应主动就署名问题与演职人员充分沟通并达成书面约定,以此从源头规避因“争排位”引发的署名纠纷。这一规范也表明,对于有明确行业标准的作品类型,实践中应优先尊重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署名安排。此外,对于汇编作品,其既可以通过“作品与作者姓名直接对应” 的方式,保障每位作者的署名利益;若无需体现贡献差异,也可采用“作者姓氏笔画排序”的方式,在清晰呈现所有作者身份的同时,同样能有效维系作者与汇编作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避免署名淡化问题。

三、思考与建议

尽管《著作权法解释》第十一条为署名顺序纠纷提供了 “约定优先、无约定则综合判断” 的基础规则,但在司法实践的复杂场景中,尤其是涉及多名合作作者的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时,仍存在以下难点与挑战。

(一)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署名顺序调整的 “合意” 必要性争议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共同撰写的学术专著、联合创作的剧本核心框架等),其创作过程往往依赖全体作者的协作合意,最终成果也体现为所有作者贡献的有机融合,而非个体贡献的简单叠加。当前司法解释未回答以下问题: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署名顺序与实际贡献不匹配,需对顺序进行调整时,是否必须征得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

从现有规则看,署名顺序的调整本质是对作者 “署名利益” 的重新分配——不仅涉及主张调整顺位的作者,更直接影响原排名靠前作者的权益(如学术声誉、行业认可等)。若法院根据 “贡献度” 直接单方调整,可能存在两重问题:一方面,未尊重原合作关系中作者之间可能隐含的协作默契(如虽无书面约定,但曾默认按一定规则确定署名顺位),破坏合作作品的署名顺位稳定性;另一方面,部分作者可能因未参与调整程序、对贡献度的认定存疑,进而对调整结果产生新的争议,导致纠纷陷入“二次循环”。

反之,若要求调整必须经全体作者同意,又可能陷入“少数人阻碍”的困境——例如原排名靠前但实际贡献较小的作者,可能拒绝调整顺位,导致主张权利的作者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贡献度,也难以实现署名顺序的合理纠正,最终使 “按贡献度排序” 的规则沦为形式。如何在 “尊重合作合意” 与 “保障实质公平” 之间找到平衡点,也是一个难题。

(二)多名合作作者场景下的诉讼主体追加与事实查清困境

在涉及三名及以上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纠纷中,常出现 “排名靠后的作者主张应列为第一作者” 的情形。此时,署名顺序的调整并非简单的 “原排名第一的作者与排名第三的作者互换”,而是会直接影响原排名第一、第二等靠前作者的权益——例如,若法院支持原排名第三的作者列为第一,原排名第一的作者可能降至第二,原排名第二的作者可能降至第三,每位靠前作者的 “署名利益” 均会因调整而发生变化。

而实践中主张调整署名顺序的作者通常仅会将直接挤占其顺位的某一位作者列为被告,而不会主动追加其他靠前作者为当事人。但这一做法可能因为原靠前作者未参与诉讼,无法就其自身的贡献度进行举证,法院仅依据原告与部分被告的证据,难以全面、客观地认定“全体作者的贡献度排序”;另一方面,若法院在未追加靠前作者的情况下直接调整顺序,靠前作者可能因未进行举证或答辩进而另行提起诉讼,这些问题显示出司法实践远比法律条文复杂的现实困境。

(三)实务建议

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为有效规避后续争议,建议各合作作者在创作启动阶段即通过书面或其他可追溯的形式,明确约定分工内容与署名顺位。若该事先约定清晰具体,后续即便发生署名相关争议,也可优先依据约定解决,大幅降低纠纷处理成本。

若未就署名顺位作出事先约定,可在作品定稿待发表前,将包含拟定署名顺序的文稿同步送达所有合作作者进行审阅,并预留合理反馈期限。在此期间,若各作者明确确认该署名顺位,或全体作者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各合作作者已就作品发表时的署名顺序达成一致合意,该署名方式可作为后续履行的依据。

若既无事先约定,亦未在发表前通过审阅确认署名顺位,或原约定内容模糊、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各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大小”判断署名顺位。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贡献大小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大量举证(如比对创作手稿、沟通记录等)来厘清各方贡献比重;对于争议较大、难以通过证据直接判定的情形,还可能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客观、中立的专业意见辅助确定贡献大小与署名顺位。

注:

[1]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

[2]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0号。

[3] 周晓冰:《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50页。

[4] (2018)沪73民终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