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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单位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分析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我国期刊数字出版历经30余年的发展,逐渐实现了从传统纸质出版到数字出版的转型,即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过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
期刊出版单位是我国期刊数字版权运营的重要主体,期刊出版单位主要通过在刊物上刊印版权声明、投稿须知、稿约等方式获取作者授权,即作者投稿即视同同意授权给期刊使用,并同意期刊许可给第三方进行数字出版。
一、问题的提出
“赵德馨诉中国学术期刊公司”系列案件中,针对原告“中国学术期刊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国知网”中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的阅读、有偿下载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数字化并在网站上进行传播、销售”的指控,中国学术期刊公司辩称:案涉文章为原告发表在相关期刊之上,属于该期刊的具体内容,而该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具有独立和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已就该期刊(包含案涉文章)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中国知网上的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取得期刊方合法授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络传播权的作者。知网将作者的文章汇编并用于后续的营利性活动,例如将数据库中的作品有偿提供全文浏览和下载,属于需要获得权利人许可的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行为。知网虽然有《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等文件作为证明其合法使用资源的证据,以此说明其通过法定转载许可或通过学术期刊编辑出版单位取得作者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相关期刊线上采编系统中的版权协议没有作者的签字确认,作者亦不认可该证据,故不能证明作者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相关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单位与知网签订《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从投稿中关于作品将编入两个数据库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意思表示仅告知作者作品将入两库,对于两库如何使用作品未明确告知,也未明确告知两库将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更未向作者告知相关的许可类型、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手机知网软件上登载了与原告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使公众可以在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的侵害。
至此,有必要对“期刊出版单位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研究。
二、期刊数字出版行业所涉数据集成者取得数据的一般模式
以知网为代表的数据集成者在数据采集过程中通常按“作者-期刊出版单位-数据集成者”模式获得授权。这种长链条授权模式涉及多方主体:
1.数据集成者-期刊出版单位:以知网为代表的数据集成者通常并不与作者为代表的著作权原始主体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而仅与期刊出版单位为代表的继受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签订诸如《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期刊许可使用协议》之类的协议,由期刊出版单位授予数据集成者使用其刊物的著作权。
2.期刊出版单位-作者:期刊出版单位通常以“版权声明”的形式告知作者“投稿作品一经采用即视为将作品的著作权授予该单位使用,或者同意作品被知网等数据库收录和传播,作者投稿时未提异议则视为认可声明”,以此方式从作者处取得相应作品的著作权。
三、期刊出版单位版权声明的内容及分析
尽管不同期刊出版单位的版权声明表述可能有所相同,但其含义基本一致,仍以上文所述“投稿作品一经采用即视为将作品的著作权授予该单位使用,或者同意作品被知网等数据库收录,作者投稿时未提异议则视为认可声明。”为例,该版权声明至少包括如下四个层面的内容:
1.默示方式授权:作者未提异议即视为认可声明(授权);
2.作者授权期刊出版单位在该期刊纸质版使用作品;
3.作者授权期刊出版单位在该期刊电子版使用作品;
4.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将该作品交第三方收录。
而以上四个层面的内容至少对应如下几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一)默示方式授权是否有效
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1]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情形下,才可以视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1.法律规定的默示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法律规定中有“视为”表述的即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的第一百四十五条[2]、第五百五十一条[3]、第六百三十八条[4]、第七百二十六条[5]、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6]等。
经检索,未发现即有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关于著作权转让默示的法律规定,故可排除依法律规定以默示方式授权有效的可能。
2.当事人约定
如作者与期刊出版单位以书面合同就默示方式授权做出明确约定,则默示方式授权当然有效。
而如果未达成书面合同,则需进一步分析版权声明的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是否成立?如合同成立,则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如合同成立,期刊出版单位能否据此享有相应权利并授权第三方使用?
(1)版权声明的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作者投稿是“承诺”还是“要约”,合同是否成立?
依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7]、第四百七十三条[8]规定可知: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笔者认为版权声明不符合“内容具体确定”条件,不能构成“要约”。依《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9]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包含以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因版权声明显然缺少上述内容,难称具体确定,故不能构成要约。
因版权声明不构成要约,则作者的投稿行为当然也不能视为承诺,默示方式的授权合同并未成立。相应的,版权声明的内容对作者不产生约束力,期刊出版单位也不能据此享有相应权利。
(2)如合同成立,则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10]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版权声明在期刊的显著位置登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要求,是格式条款。
笔者认为“版权声明”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具体理由是:
首先,版权声明未有任何关于著作权授权费用的约定,不当的排除了作者获得报酬权,有悖著作权法第十条[11]“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亦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其次,版权声明中无履行提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作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内容,亦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12]规定。
故,“版权声明”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3)假设合同成立且格式条款有效,期刊出版单位能否据此享有相应权利并授权第三方使用?
首先,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13]“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的规定,因版权声明并明确提及具体授权的权利种类,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期刊出版单位不得直接行使。
其次,尽管版权声明中有“同意作品被知网等数据库收录”字样,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1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之规定,期刊出版单位转授权权利存疑。
第三,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期刊出版单位无权再转许可给第三方。如,赵德馨诉中国知网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投稿中关于作品将编入两个数据库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意思表示仅告知作者作品将入两库,对于两库如何使用作品未明确告知,也未明确告知两库将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更未向作者告知相关的许可类型、许可期限、地域范围等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内容”。
综上,因“版权声明方式取得著作权”可能存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授权内容约定不明、作者与期刊出版单位权利失衡等问题,争议时是否能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存在较大的风险,故建议期刊出版单位或是第三方平台在专业版权律师的指导下审慎使用。
注:
[1]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 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4]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5]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6]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7]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8]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9]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10]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1]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12]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3]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14]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