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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民事保全被申请人程序参与权的理论基础
引言:
我国民事保全被申请人虽然是保全程序的当事方,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参与程序的机会并不多。因为,保全申请程序是由保全申请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依法单方发起的;而保全裁定的执行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司法活动。该两个程序被申请人都不可能参与。唯有保全审查程序、保全执行的救济程序,是被申请人有机会参与,通过行使程序参与权保障自身权益的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保全审查和保全救济程序常常采用书面方式审查、流于形式,使得被申请人成为程序的旁观者,无法通过参与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程序参与权”包括诉讼知情权(或称“获得程序通知权”“程序通知权”“知情权”)、诉讼听审权(主要包括程序请求权、程序异议权、事实主张权、证明权、辩论权等),[1]是指受诉讼程序结果规制,或影响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相关第三人),为了影响诉讼结果,或达成自己的目的,都能够作为诉讼主体,自愿的、主动的以自己积极的行为参与到诉讼中,还包括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涉义务、法官的心证和法律见解的公开义务、突袭裁判禁止等义务。[2]“程序参与权”的英文表达为“no one should be judged without a hearing”,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听取他人陈述”原则。[3]我国台湾通常将其译为“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听讯权”“程序主张权”),包括获得通知的权利、陈述意见权、法院对意见审酌请求权,以及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4]等。有学者认为程序参与权与听审请求权“二者并无实质差异”。[5]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同时,笔者认为程序参与权更符合中国语境。为了统一称谓,便于理解,将“听审请求权”与“程序参与权”统一表述为“程序参与权”。
民事保全程序中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还有可能涉及第三人。但本文暂不讨论第三人的问题。民事保全申请人是保全程序的启动方,而被申请人,是以自身行为受限(即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财产受限为代价,承受保全措施的一方。民事保全程序是由申请人开启的,保护申请人未来权益实现或免遭不可弥补损害的临时救济措施。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以救济申请人为目的的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有往往因被忽视导致权益受损,从而成为需要救济的当事方。
我们党在十八大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方针。这一方针确立了我国依法治国新阶段的四大目标,强调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而现代法治国家强调的民主理念就包括公民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6]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国家公权力为排除外界干扰,就诉讼当事人的诉求,以提供平等对话、自主判断方式作出的回应。[7]程序参与权是公民参与司法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权利。[8]因为程序参与权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参与到对其权益有影响的裁判程序中,通过发表意见、陈述案情、提供证据,以影响裁判结果。即,程序参与人参与司法程序,既能够保护自身权益,又能达到防止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对程序参与人个人自由的不当干预。[9]而这,恰好是法治国家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
现代社会,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作为一项普适化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并成为价值追求。为了保障人格尊严这一理念能够得到实现,在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上应更具有温暖、富有人性的特性。也即,司法制度、程序及其运行应遵循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这一原则。而遵循这一原则,需先行肯定公民在法律程序中的主体地位。[10]根据这一理念的指导,具体到法律程序中,是指任何一个诉讼当事人,应受到人格上的尊重,应被正视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涉及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中,免受突袭裁判,应赋予其平等参与程序、陈述案情及观点,并反驳对方观点、举示其认为于己有利的或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充分进行攻击或者防御的机会,从而达到影响裁判结果之目的。[11]
德国将程序参与权列入1949年颁布的《德国基本法》;日本将尊重国民的人格权、享有公开接受审判权写入《日本宪法》。我们党也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强调加强保障知情权、辩论权[12]、陈述权等涉及人权的司法制度保障。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不但是为了更好的避免公民受到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的干涉、摆布,使得公民免受突袭审判。公民在诉讼程序中行使程序参与权,即受到法官公平的对待、倾听,进而保护自身权益。[13]更会使得公民在诉讼中感受到被尊重,吸收对裁决的不满情绪,也加深其对司法的信任,促进公民对裁判的认同和自愿执行。[14]民事保全被申请人作为保全程序当事人,理应在保全程序中享有体现为程序参与权的人权司法保障。
“正当”通常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中,正当指一个人的行为、要求、愿望等符合社会的政策和行为规范的要求,或者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的利益。[15]“正当程序”,最朴素的理解就是满足合理性、合法性等正当性要求的程序。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也是美国学者认为的程序参与权得以保障的依据。[16]在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第二项是:法官应当平等的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17]也即程序参与权。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开审理”等原则,并通过在法律上赋予公民平等权利(即“静态平等”),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公开审理、对审、辩论、举证质证等规定,平等的给予各方诉讼主体程序参与机会及关注。[18]这些制度保障了被告的诉讼知情权,使被告得以此为基础,准备自己的防御武器(即己方的意见、观点及对应证据)。法官基于此,在庭审时,才能够居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观点,通过双方收集更多的材料、了解更全面案情,从而有可能作出正确的、更能使得双方当事人信服的裁判。此等审理程序,不但符合宪法原则,保障的权利也正是程序参与权的权利内容,实际与英美的自然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综上,确保民事保全被申请人参与保全程序,获得程序参与权的保障。[19]是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为了保障程序正当性,避免因“偏听偏信”作出错误裁判。
[1] 参见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115-116页。
[2] 参见侍东波:《程序参与及其保障》,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3] 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4] 将突袭裁判禁止请求权纳入听审请求权,是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首次提出,后被广泛认可。参见许仕宦:《争点整理与举证责任》,台湾新学林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8页。
[5] 参见倪培根:《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9页;刘敏:《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6] 参见倪培根:《民事诉讼听审请求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1页。
[7] 参见汤维建:《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3期,第52-54页。
[8] 参见田海鑫:《论法定听审权与民事诉讼失权的冲突和协调》,载《甘肃理论学刊》2014年第3期,第153页。
[9] 参见蓝冰:《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31-33页。
[10] 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9-20页。
[11] 参见许仕宦:《民事诉讼之程序权保障:以通常诉讼程序当事人之程序权为中心》,载《台大法学论丛》2009年第4期,第43页。
[12]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权利。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13] 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14] 参见刘敏:《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第107页。
[15] 参见360百科,网址:https://baike.so.com/doc/5765993-5978761,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5月23日。
[16] 参见[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7]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9页。
[18]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19] 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0页。